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22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 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機車遭損壞糾紛,即公然以不雅言語 當眾侮辱告訴人,使其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