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經英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被 告 廣翊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八四九二號、第一四八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廣翊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英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及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廣翊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廣翊公司)之負責人,曾因違反就業服 務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下同)確定,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記取教訓,猶因趕工之需而另行起意 ,明知斯里蘭卡籍WIJERATNE AJANTA DIEGO LIYA NAGE(中文譯名韋江達)乃經英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經英公司)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 十一日止,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可),竟未經許 可,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後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應予更正)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聘僱前開外國人韋江達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十七之五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二二號三樓,應予更 正)從事空調器具焊接組裝工作,並與經英公司共同負擔韋江達之薪資(韋江達 月薪二萬五千元,向經英公司支領,廣翊公司事後再與經英公司拆帳);迨至八 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及所非法僱用之外國 人韋江達等供證情節相符,且有韋江達在廣翊公司之打卡紙、外僑居留口卡、外 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等存卷可資佐證,又斯里蘭卡籍之韋江達,係經英公司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止,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可,亦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三二七二號函附卷可稽
,此外被告廣翊公司全名為廣翊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屬經依法登記成立之營利法 人,被告甲○○確為其代表人,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 本在卷可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廣翊公司及甲○○等犯行堪予認定。二、按雇主不得有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違反者應予處罰; 又法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之規定,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除其自身應依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論處外,廣翊公司亦應依同條第二項論科。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即 恣意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既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又增主管機關對 外國人居留管理之困難度,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 兼衡其素行(被告甲○○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本院判處罰 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尚不構成累犯),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 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 甲○○所受宣告之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廣翊公司部分,併科以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經英公司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 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指揮合法聘僱之斯里蘭 卡籍外勞韋江達前往廣翊公司工作,因認被告乙○○所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而請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經英公司 併請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謂「以本人名義聘 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應以申請聘僱之始,其目的即係為他人工作為限,倘若 以為自己工作之目的而申請聘僱外國人,於聘僱期間指派為他人工作,乃違反同 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所規定「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 行為,依同法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僅得科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尚難據以課予刑責。
三、訊據被告乙○○乃供稱外勞韋江達係經英公司僱進來供自己使用,嗣因廣翊公司 忙,所以也讓韋江達過去幫忙,幫忙期間薪水名義上由經英公司支付,但廣翊公 司會將應負擔薪資轉給經英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
與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供證 情節,以及外國人韋江達於警訊時所述工作情形(以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 九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三十 二頁反面至第三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俱無不符,足徵外 國人韋江達本係經英公司為自己申請聘僱,嗣因廣翊公司業務繁忙,由甲○○商 請乙○○指派韋江達前往廣翊公司工作,且係斷斷續續而非始終全職在廣翊公司 工作,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乙○○指派前開斯里蘭卡籍勞工從事申請 許可以外之至廣翊公司幫忙,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固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 第四款之規定,然核其所為,究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雇主以本人 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認之雇主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 ,即無從對被告乙○○及被告經英公司分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 定論處,綜上論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及被告經英公司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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