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2219號
TYDM,102,桃簡,2219,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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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璧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璧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簽到簿出席股東親簽欄位內偽造之「簡富銘」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犯罪地點 補充:「在上址」;同欄第5 行至第6 行補充更正為「在北 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彎公司)股東會簽到簿出 席股東親簽欄位內偽造『簡富銘』之署名1 枚」,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璧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其偽造「簡富銘」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偵 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本件犯行,有偵查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竟擅 自偽簽「簡富銘」之署名,用以表示簡富銘出席北海彎公司 股東會,致生損害於「簡富銘」及北海彎公司,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上開「簡富銘 」之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北海彎公司股東會簽到簿 為北海彎公司之存查歸檔文件,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末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 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此 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復考量所犯 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而應依同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啟自省。又被告倘違反上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上開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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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