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12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更正為「適見蔡佩怡所有白色三星牌行 動電話1 支(型號:GALAXY SII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不慎遺落在停放於該處之某機車座墊上」。
㈡證據欄:被告賴勝榮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不 知道手機為何人所有,有歸還該手機之意思,只是不知道應 該要怎麼做云云。惟查:惟觀諸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離開上開手機所放置之處,未先確認為何人所有 ,或向附近店家詢問是否為店內之人所放置,亦未於原處停 留等待,逕自拿取該手機後即離開現場;復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伊拾獲上開手機後即將其關機,且於拾獲該手機數 日後,經友人通知警方正循線追查拾獲該手機之人,始交還 失主等語,則被告拾獲手機期間,既未曾試圖查詢失主或送 交警察機關處理,甚而關閉手機,妨礙失主與之聯繫,足認 被告於拾獲上開手機之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蔡佩怡所有 之行動電話,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任意將其 侵占入己,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 本次所侵占之財物,已自行歸還被害人蔡佩怡,業據被害人 蔡佩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 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 國小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88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