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20663號、102年度偵字第2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亞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春射水鑽貼3個」更正為「雷射水鑽貼 3個」,第5 行「奶油獅彩色名盒盒、莊園克牌4盒」補充更 正為「奶油獅彩色名片盒1盒、莊園撲克牌4盒」,第6 行「 憤怒鳥木頭鉛筆2盒」補充更正為「憤怒鳥木頭鉛筆(6入) 2 盒」,第12行「變身公主珍卡」更正為「變身公主珍藏卡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亞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7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0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竊取HELLO KITTY 食玩 1 個、森永粒舒糖2 盒、OPEN巧克力醬餅乾1 罐、戰鬥陀螺 2 個、OPEN小將防身警報器1 個、泡泡水1 罐、OPEN小將防 塵塞1 個、航海王大胸章1 個、航海王金屬吊飾2 個、OPEN 跳跳糖2 袋、變身公主珍藏卡1 盒、OPEN蔓越莓巧克力3 盒 等物之犯行,被害人游天麟遭竊後並未報案,迄至被告自行 前往警局,在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為該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員 警坦承其此部分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及 偵訊筆錄、被害人游天麟之警詢筆錄可資參佐,是被告該次 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又被告雖患有憂鬱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清楚
交代犯案情節,且能自行竊取物品,故被告雖為憂鬱症患者 ,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 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上開憂 鬱症疾病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 備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 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於案發之 102 年8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止,另犯4 次竊盜犯行,並經 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共4 罪 ,應執行拘役120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對他人財產 法益不知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各該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尚非甚鉅,侵 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又所竊得之財物,業據 被害人莊士勳、游天麟分別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 紙在 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1547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10 2 年度偵字第20663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財產法益遭受 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參酌被告自述伊因患有 精神官能症及憂鬱症,在身心不穩定狀態下竊取物品,加上 情緒控制不佳及經濟狀況不穩定等因素,伊始下手行竊,犯 後深感懊悔等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663 號 、215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