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氏明秋(TRUONG THI MINH THU)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氏明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另補充理由如下: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被 告張氏明秋拾得被害人許添發所有之行動電話後,將自己所 有之SIM 卡插入該手機使用,並於1 日內撥打數通電話予不 同通話對象,且通話時間非短,足認被告確有將該行動電話 據為己用之意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其業將所侵占之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表 示不予追究,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