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968號
TYDM,102,桃簡,1968,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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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QUANG DANG(中文姓名:尹光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2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QUANG DANG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4 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竊盜及侮辱公務 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態度、侮辱公務員之方式、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被害人已取 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09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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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