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NNARONG SAMART(中文名:沙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NNARONG SAMAR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物,行為及其動機固屬不該,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揭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76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