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菁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9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菁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骰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菁徽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9 月5 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止之期間,提 供其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5 樓之1 租屋處為賭博場所, 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及風骰1 顆為賭具,供已 成年之賭客徐春梅、謝美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許 謝宗美)、黃王麗雲、王國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使用 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骰1 顆,以俗稱「臺灣麻將(16張 麻將)」方式輪流作莊賭玩,每1 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 ,每1 臺20元,每次胡牌,如係自摸,由其餘3 家各支付胡 牌者1 底(100 元)加計胡牌者牌型計算臺數(每1 臺20元 )合計之金額予自摸胡牌者,如係放槍,則僅由放槍者支付 予胡牌者1 底(100 元)加計胡牌者牌型計算之臺數(每 1 臺20元)合計之金額予胡牌者,並約定由陳菁徽向自摸胡牌 者每次抽頭5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臨 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菁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 副、 骰子3 顆及風骰1 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菁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詳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 即賭客徐春梅、王國強、謝美宗及黃王麗雲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0頁反 面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 表、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 第30至31頁)附卷可稽;且有麻將1 副、骰子3 顆及風骰 1 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謀利,有害社 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兼衡本案參與賭博之人數僅4 人 ,賭博時間不長,所設抽頭金額不高,且被告尚未實際取得 抽頭金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非重,被告於犯後並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 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 ㈣另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骰1 顆,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確認無訛( 詳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查扣之現金20元、880 元及60 元,分別係賭客謝美宗、黃王麗雲、王國強所有之賭資,非 屬被告所有,且賭客謝美宗、黃王麗雲、王國強及徐春梅在 被告上址租屋處內賭博,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該等賭客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則上開賭 資應於賭客謝美宗、黃王麗雲、王國強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於本案不得宣告沒收,附予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