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897號
TYDM,102,桃簡,1897,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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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7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世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侵占基於借貸關係 所持有他人之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侵占所獲利 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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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