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858號
TYDM,102,桃簡,1858,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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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啓文
      褚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啓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褚文義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補充為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初,自潘啓文收受上開失 竊之重型機車,並換掛其母楊美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於其上而使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褚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該輛機車之財產價值、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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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