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坤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鄭政宏」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 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 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 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 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 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 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9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警詢筆錄,雖係 司法警察(官)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 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惟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縱受詢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然不能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收受該通知單簽名欄偽簽「鄭政宏」之簽名,並持 以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各文件上
偽簽「鄭政宏」之簽名或指印,依上揭裁判意旨,均係單純 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僅 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各文件上偽簽「 鄭政宏」之簽名或指印,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冒用 「鄭政宏」之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偽造「鄭政 宏」之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上述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 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 ,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逃避刑事查緝及行政裁罰,竟以冒用其兄「鄭政宏」 之名義接受司法警察詢問,造成鄭政宏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 、妨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偵查機關對於刑 事訴追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顯有悔意,其冒用他人名義之時間尚短即自首上開犯行, 所生損害尚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鄭政宏」之簽名或指印,均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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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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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政府警察龍潭分│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鄭政宏署名、指印各│
│ │局龍潭派出所102 年5 │欄 │1 枚 │
│ │月17日詢問筆錄第一次├─────────┼─────────┤
│ │ │確認願於夜間製作警│鄭政宏署名、指印各│
│ │ │詢筆錄簽名欄 │1 枚 │
│ │ ├─────────┼─────────┤
│ │ │騎縫處 │鄭政宏指印共6 枚 │
│ │ │ │ │
│ │ ├─────────┼─────────│
│ │ │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鄭政宏署名、指印各│
│ │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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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鄭政宏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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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駕駛人簽名欄 │鄭政宏署名1 枚 │
│ │測試觀察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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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單簽名欄 │鄭政宏署名1 枚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通知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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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簽名捺印欄 │鄭政宏署名、指印各│
│ │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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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被告知人欄 │鄭政宏署名、指印各│
│ │規定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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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鄭政宏署名1 枚 │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 │
│ │親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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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鄭政宏署名、指印各│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1枚 │
│ │本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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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之「鄭政宏」共22枚(署名10枚、指印1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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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