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玠泓
盧鵬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玠泓、盧鵬升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告二人尚無判決確定之前科、其等犯 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不高、被告二人年紀輕輕,不思正當做 人乃隨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71號
被 告 劉玠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鵬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玠泓與盧鵬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2年3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0段000號前,由盧鵬升以徒手方式竊取羅欣怡所有之 安全帽1只(價值約新臺幣140元),供劉玠泓配戴使用,2 人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 依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欣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玠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被告盧鵬升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核予告訴人羅欣怡警 詢時指訴內容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 ,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 怡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應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