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505號
TYDM,102,桃簡,1505,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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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健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998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係行走於平鎮市○○○路000 號時遇警盤查並詢問時 主動供出己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有施用行為,有其警詢筆錄在 卷可憑,是其自符自首要件,應依法減刑之。⑵審酌被告甫 於102 年3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又於102 年5 月25日 再犯本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0686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
被 告 溫健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健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26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30號及102年度 毒偵緝字第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5日晚間10時許 ,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2年5月27日晚間8時 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1公克),又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健良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 物品1包,經鑑驗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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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