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44號
TYDM,102,桃簡,144,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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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紀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調偵字第1600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紀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紀忠係桃園縣○○○○○路0 段000 號之「50嵐飲料店」 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20分許,因不滿隔 壁即同路段577 號之「金億彩券行」旗幟擺放位置,與金億 彩券行之經營者楊明吉發生爭執,曾紀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在前揭金億彩券行前,向楊明吉恫稱:「我是四 海幫的,你的店是不想開嗎?我會帶人來砸店,收一收不用 開了,要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及 財產之事恐嚇楊明吉,令楊明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及財產安全。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返回前揭50嵐飲料 店內,取其所有之伸縮警棍至金億彩券行前,持以毆打楊明 吉,致楊明吉受有右髖挫傷、左肘挫傷、左肘撕裂傷約1 公 分、頭皮撕裂傷約5 公分、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扣得前揭伸縮警棍1 支。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明吉恫稱:「我是四 海幫的,你的店是不想開嗎?我會帶人來砸店,收一收不用 開了」等語,並持其所有之伸縮警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 不諱,與告訴人即證人楊明吉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配偶朱秀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張蕙芬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恫稱:「要讓你怎麼死 的都不知道」等語,然此部分經告訴人指證歷歷,證人朱秀 緞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於101 年7 月16日中午是否在 577 號店內看到曾紀忠拿伸縮警困打楊明吉約15、16下,曾



紀忠又恐嚇楊明吉說「我四海幫的,不然要怎樣」、「你店 要關起來不然把你店砸掉」,這些話讓楊明吉很害怕,3 個 月沒開店?)確有此事,伊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以及被告 有說「我四海幫的店開很多」、「要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7151 號偵查卷第40頁), 細譯檢察官與證人朱秀緞之問答,可知證人朱秀緞係憑其記 憶回答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故前開證詞,堪以採 信。而證人張蕙芬雖於本院中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向告訴 人恫稱:「要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然證人張蕙芬 為被告之女友,其證詞本有偏頗被告之餘,難作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曾紀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赫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其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細故糾 紛,即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並持伸縮棍毆打告訴人而暴 力相向,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非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造成告 訴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傷害罪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揭偵查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 第46頁反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楊 明吉「幹你娘」等語,而足以貶抑楊明吉之人格,因認被告 此部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述被告對其辱罵「幹你娘」云云, 然證人張蕙芬於本院中證稱:伊當時距離被告及告訴人1 個 店面遠,他們說話的音量很大,我只有聽到被告用臺語罵告 訴人「你眼睛瞎了」,並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互核告訴人指述及在場之證人 張蕙芬之證詞,足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顯非全然無疑, 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遽認被



告有此公然侮辱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前 述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53頁,102 年 12 月20 日訊問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就被告之傷害犯行部分與本案為實 質上一罪,應併予審理外,其餘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審判 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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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