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1195號
TYDM,102,桃簡,1195,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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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袁碧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袁碧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 人彭貴珍蔡俊丞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與上開店家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可稽,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 2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貳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患有中度重鬱症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被訊問人欄、第57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念其年歲已高,所竊財物 並已返還於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62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 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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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