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山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山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山和於民國101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 - 2287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頂興路往萬壽路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縣龜山鄉頂興路1 巷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往桃園縣龜山 鄉頂興路1 巷左轉,適楊文勝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對向沿頂興路往中興路由南向北駛至上開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余山和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楊文勝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關節外傷性脫臼、左側脛骨閉鎖 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案經楊文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移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余山和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楊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交通事故處理照片9 張。
(四)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4 月15日 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紙。三、核被告余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 裁判,有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