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3143號
TYDM,102,桃交簡,3143,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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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坤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本件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飲料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附件誤載為自用小客車) ,且被告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 許,對被告測得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 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 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 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 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 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 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 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 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 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24 ,則其因酒精作用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 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可見被告因飲酒 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協調能力及體能,均受到相 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 於駕駛過程中,尚具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件飲 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 車,至臻明確。




二、查被告鍾坤榮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民國10 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 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 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 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猶不知警惕檢束,於肇 事後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 形下,竟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並釀致交通事故,實具有 高度之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並參酌被告犯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且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 萬元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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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