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振昌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8 年05月0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102 年11 月30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20分許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00號某工地內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 日17時43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新興街與忠義路2 段路口 ,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 31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 升0 ‧31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31毫克情形可佐。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於98年05月0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非佳,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 ‧31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 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