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鈺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鈺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雖辯稱本件因食用員工餐,不知 湯裏面有加酒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晚所吃員工 餐薑母鴨,裏面好像有含米酒,數量我不清楚等語,於偵查 中供稱:吃員工餐薑母鴨湯泡飯,知道裡面有加酒精,但不 知道加那麼多等語,而臺灣料理薑母鴨係以米酒入菜烹調成 湯為周知之事實,再對照被告遭查獲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 49毫克,已高出刑法所規範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將近一倍 ,顯見其所食用之料理薑母鴨湯非僅單純以少許酒類去腥提 味之方式烹調,而係以米酒入菜烹調成湯,酒測值始會超出 上開法定值甚多,被告食用時應已知情,從而其於本院改稱 係施以酒測時才知湯中有加酒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且被 告既已知食用含酒精成份之薑母鴨,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終致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為警查獲,其辯稱無心之過 ,亦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食用含酒精成份之料理後,不能安全駕 駛,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459號案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雖不構成刑法累犯之紀錄,但未見警惕,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遭查獲後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犯罪情節 ,及其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肢體障礙手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