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2年度,2835號
TYDM,102,桃交簡,2835,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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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鴻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鴻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大永路工 地」之記載更正為「大勇路與大華一街交接處上的工地」; 同欄一第7 行應補充被告酒測時間「同日晚間6 時26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傅鴻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並撞擊前方車輛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 認犯行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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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