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 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