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
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楊世剛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於民國82年5 月11日假釋出獄,嗣於 88年7 月19日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8 年10月18日,係依法 拘禁於台灣桃園監獄之受刑人。88年9月18日上午桃園縣警 察局刑警隊組長王韻能、小隊長蔡東恆二人(二人所涉脫逃 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因楊世 綱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借提楊某追查槍枝流向,王、蔡二人以楊某之另案 辯護人邱鎮北律師於本案亦有權在場為由,逕將楊某提解至 邱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00 號6 樓之「京樺律師事務 所」內進行訊問。同日上午日11時22分起,楊某利用該事務 所電話與被告李金龍聯絡多次,安排脫逃事宜。被告李金龍 遂於同日下午2 時許電同案被告張文俊(所涉便利脫逃罪部 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駕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其桃園縣楊梅鎮○○ 里0 鄰00號住處共謀,二人遂基於便利脫逃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被告李金龍駕駛前車搭載張文俊至上開律師事務所樓下 之花旗銀行門口潛伏,欲行接應楊世剛脫逃。約10分鐘後, 王韻能、蔡東恆二人提解楊某下樓欲坐上偵防車,楊某乃利 用王韻能在前方欲開車門時,以身體用力撞倒在旁戒護之蔡 東恆,此時,李、張二人立即趨車上前接應,楊某迅速進入 後座後,三人即沿廈門街右轉文中路,再右轉國際路,左轉 北一高、北二高連絡道路,在桃園匝道口附近,楊某下車, 進入另台在該處等候之自小客車後逃逸,並隨即以非法之方 式偷渡進入中國大陸地區(楊世剛所涉犯行,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被告李金龍、同案被告張 文俊(所涉未經許可出入境罪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898 號判處無罪確定)二人於得逞後恐遭查緝,乃於同年9 月底自臺北市松山機場搭機至金門,在該處等候二、三天後 ,在楊世綱安排下,未經人民出境許可程序,逕以保麗龍板 搭載出海後,再以大陸漁船接運偷渡至大陸廈門上岸,隨後 至東莞鎮與楊某會合。89年2 月14日,同案被告張文俊(起
訴書誤載為「李金龍」)復以同法未經人民入境許可程序, 搭船進入金門後返台。迄89年2 月21日上午9 時許,同案被 告張文俊自中正機場搭機欲往香港轉往大陸時,為警逕行拘 提到案。因認被告李金龍涉犯刑法第162 條第1 項後段之便 利人犯脫逃罪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 條 第1 項之未經許可出境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 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 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 效期間,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不同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時間內未起訴而消 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然依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 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 法第8 條之1 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 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 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李金龍涉犯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出境罪嫌之部分:
被告李金龍被訴涉犯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 6 條第1 項原規定: 「違反第3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 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人民入出境,應向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 出境。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1)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2) 有事 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 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 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 不在此限。(3)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嗣於10 0 年11月23日刪除該法第3 條、第6 條第1 項之刑罰規定, 將原第6 條第2 項規定移列至第1 項,並以行政院院臺治字 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 年12月9 日施行。次按入出 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 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法第54條原 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5 條第1 項則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國民,自本法施行1 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從 而,自89年5 月21日起,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 入出國已不需申請許可。後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 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 核准,始得出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明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 國民入出國,如無但書之情形,即不須申請許可;另上開同 法第54條規定,因條次變更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且配合修 正條文第5 條之意旨,而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8 月1 日施行。嗣於10 0 年11月23日,為配合國家安全法第2 條、第3 條、第6 條 之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遂增訂第74條後段「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規 定,擴大適用範圍,並自100 年12月9 日施行。循此,觀諸 前揭條文規定可知,國家安全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相關規 範內容、刑度均相同,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之立法意 旨所示,該法係專為統籌入出國管理所設之規範,故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 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上揭規定。查被告李金龍係居住臺灣 地區而設有戶籍之國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
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詳見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73號卷第 3 頁),是被告李金龍於88年9 月底,而未經許可出境至大 陸地區之行為,因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依100 年11月 2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舊法雖有刑罰之明文 ,惟上開刑罰之規定業經刪除,已如前述,且依裁判時之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李金龍出、入境 均不需經許可,就此行為已無刑罰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 應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就被告李金龍未經許可 出境部分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李金龍涉犯刑法第162 條第1 項後段之便利人犯脫 逃罪嫌之部分:
本件被告李金龍被訴刑法第162 條第1 項後段之便利人犯脫 逃罪,其法定本刑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所涉 上開罪嫌,自犯罪成立日即88年9 月18日開始起算;另案件 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 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係由檢察官 於90年2 月26日簽分偵案,開始實施偵查後(依司法院(82) 廳刑一字第20127 號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以簽分日為開始 實施偵查之日),有分案簽呈在卷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137號卷第1 頁),嗣於90年3 月 29日偵查終結起訴,於90年4 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4 月17日函送起訴案卷之該函上所 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按(詳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898 號卷 第1 頁)。是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於檢察官自90年2 月26日 日對被告開始偵查至90年3 月29日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 共1 月又4 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 無進行之問題,則被告所犯本件便利人犯脫逃罪應自88年9 月18日起算追訴權時效,經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至偵查 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1 月4 日及起訴繫屬本院審理(即90年 4 月17日)迄本院發佈通緝日(即90年7 月10日)之期間2 月又24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與被告因通緝致 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 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2 年6 月)後,被告所 犯便利人犯脫逃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應至遲於「101 年7 月16日」完成。從而,該部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