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6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迺權於民國90年1 月11日,到高雄漢 神百貨公司,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向綽號「許仔」(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信用卡4 張,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90年1 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威盛電腦公司」,持前揭所購買 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以刷卡記錄方式詐購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6 萬元 ),使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李迺權刷卡消費(李 迺權尚未於刷卡單據上簽名),並簽立統一發票(號碼:E Q00000000號);惟前揭「威盛電腦公司」店長劉慈鈺覺得 事有蹊蹺,以電話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悉為偽卡,即報警處 理,上開電腦始未為李迺權取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 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 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 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 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 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 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 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 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㈠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未 遂罪嫌,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 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 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 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 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 行。㈢案件於偵查或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90年1 月15日開始偵查 ,於90年2 月28日偵查終結,共1 月又13日(包含提起公訴 當天,因當天偵查動作仍有繼續進行);又於90年3 月21日 繫屬本院日起至90年6 月12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計2 月 又22日,時效停止進行。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3 項之詐欺未遂罪嫌,自被告90年1 月12日犯罪 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1 0 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 期間2 年6 月、1 月又13 日 、2 月又22日,本件追訴權時 效完成日應為102 年11月18日,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 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 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