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5號
TYDM,102,易,95,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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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55
1、16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榮明知並無二手相機及鏡頭可供販售,竟(一)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 某日,在「DC View 數位視野」網路論壇上之二手拍賣區, 張貼販售二手相機之訊息,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5,000 元之價格,販售其自己所有之Canon 5D2 型號二手相機1 臺 云云,該網站會員吳慈偉看到該訊息後,以電子郵件向劉家 榮表達購買之意願,劉家榮復於電子郵件中佯稱在收到吳慈 偉寄交之貨款後,即會將二手相機寄給吳慈偉云云,使吳慈 偉陷於錯誤,於100 年1 月18日匯款65,000元予劉家榮,劉 家榮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詞以人在外地出差為由,遲未交 付相機,嗣吳慈偉因久未收到該相機而表示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劉家榮返還貨款,劉家榮又以帳戶被凍結為由,再三推 託,經吳慈偉一再催討,劉家榮遲至100 年6 月7 日方匯款 20,000元返還予吳慈偉後,即失去聯絡,吳慈偉始悉受騙; (二)劉家榮於100 年10月間,在上開網路論壇上,發現張 晉豪委託友人卜德昌張貼欲購買NIKON B000 00-000MM 相機 鏡頭之訊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0 年10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與卜德昌聯繫,佯稱其 於100 年5 月間購入NIKON B000 00-000MM 相機鏡頭,欲以 12,500元價格出售云云,不知情之卜德昌將該電子郵件內容 轉告張晉豪,張晉豪再以電話與劉家榮聯繫,劉家榮承諾會 在收到貨款後將二手鏡頭寄出,使張晉豪陷於錯誤,依劉家 榮指示於100 年10月21日購買12,500元之郵政匯票寄至桃園 縣桃園市○○街00巷0 號3 樓予劉家榮,詎劉家榮得手後, 即以人在國外出差為由遲未交付鏡頭,並斷絕與張晉豪之聯 繫,張晉豪始悉受騙。嗣吳慈偉、張晉豪報警處理後,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慈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劉家榮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與告訴人吳慈偉 、被害人張晉豪聯繫,承諾要出售自己所有之二手相機及鏡 頭,並於收到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未交付貨物給 告訴人、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跟伊 朋友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威傑」之人(下稱「王 威傑」)合夥,由「王威傑」去香港拿貨,「王威傑」無法 如期將貨交給伊,所以伊就沒辦法把貨物交給告訴人、被害 人,伊把告訴人交付給伊之款項中之45,000元以及被害人交 付給伊的全部貨款交給「王威傑」,「王威傑」無法把貨物 給伊後,伊把伊分到的20,000元還給告訴人,由「王威傑」 處理其他未退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之貨款,但「王威傑」未 把該些款項交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慈偉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2月底,在「DC View 數位視 野」網路論壇二手拍賣區看到被告張貼販賣二手相機之訊 息,被告在訊息中表示要販賣他自己的相機,伊看被告對 相機的描述及開出的價格,覺得可以買,就用電子郵件跟 被告聯絡,被告說他在外地出差,但收到匯款後,會請他 家人將二手相機寄給伊,所以伊就去匯款給被告了。伊匯 款後一直未收到相機,但是伊工作需要用到該型號之相機 ,因此伊就自己另外購買一臺相機,並要求被告將貨款匯 還給伊。伊給被告很久的時間,中間也有用電話催他還款 ,他才先還伊20,000元,但是之後就無法聯繫被告了等語 明確(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5 1 號卷第5 至6 頁、27至28頁、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80 至8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委託伊之友人卜德昌於100 年10月間,在「 DC View 數位視野」網路論壇徵求一個NIKON B000 00-00 0MM 之相機鏡頭,被告就與卜德昌聯繫,說他有這個型號 之鏡頭,這個鏡頭是他在100 年5 月間買的,有含B 加W 保護鏡,還有標示售價,卜德昌就把這個訊息告知伊,伊



就與被告聯繫購買鏡頭之事宜,被告在電話裡跟伊說收到 伊的匯款後,就會把鏡頭寄給伊,但伊遲遲未收到鏡頭, 伊才發現被騙了等語綦詳(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6874 號卷第4 至5 頁、第23至24頁;本 院易字卷第86至88頁),衡諸證人吳慈偉、張晉豪與被告 素無怨隙,既經具結以刑法偽證罪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自無甘冒偽證刑罰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單1 紙、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掛號郵件執據各1 紙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 第7 頁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6874 號卷第7 頁、第27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99頁)在 卷可稽,足認證人吳慈偉及張晉豪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又證人吳慈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網路論 壇上張貼訊息時,有說相機是他自己的,他有說使用了多 久,被告說伊匯款後,他會請他的家人將相機寄給伊等語 (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第83頁、第84頁),證人張晉 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賣給伊的鏡頭是二手的, 是被告在5 月份購入的,伊曾透過電話跟被告聯繫,被告 有承諾說收到匯票後就會將鏡頭寄給伊等語(詳見本院易 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張貼販賣二手相機之訊息時,伊手邊沒有這臺相機,伊 跟被害人的朋友卜德昌聯絡時,伊也沒有確認「王威傑」 手上是否有這個型號之鏡頭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反面、第94頁反面),足認被告在「DC View 數位視野」 網路論壇上張貼販賣二手相機訊息及其與被害人之友人卜 德昌連繫時,明知自己並未有該型號之二手相機及鏡頭, 亦無法確定可以取得該二手相機及鏡頭,惟仍佯稱欲販售 自己所有之二手相機及鏡頭,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相信被 告確定有二手相機及鏡頭之現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 ,益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自稱與「王威傑」係合 夥關係,「王威傑」得使用被告之電子信箱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聯繫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第94頁及反面) ,衡情應與「王威傑」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惟被告 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王威傑」之正確姓名(詳見本 院易字卷第91頁反面),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二手相機是「阿益」拿走的云云(詳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2 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將貨款交給「結尾」云云(詳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3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威傑」與「結尾」應該是同 一人,伊不清楚「阿益」是誰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3 頁反面至94頁),則被告就與其合作之人究竟是「阿益」 、「結尾」或是「王威傑」,前後齟齬,是以是否確有「 王威傑」此人,實難遽信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 伊收取告訴人之貨款時,手邊確實有該型號之相機,當時 是伊朋友「阿益」表示有其他買家有意願要購買該相機, 所以伊就將相機交給他,但他最後沒有歸還給伊云云(詳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51 號卷第 2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匯65,000元給 伊之後,伊隔天交現金給「王威傑」,「王威傑」告訴伊 說他會去香港拿貨進來,再由伊交給告訴人,後來「王威 傑」把數位相機轉賣給別人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 反面至57頁),又改口供稱:伊刊登販賣相機之訊息時, 「王威傑」手邊確實有2 臺這種型號的相機,到了伊跟王 威傑約定交貨的時間,「王威傑」說有人要借用這臺相機 ,等人家還的時候,就可以交付相機給告訴人云云(詳見 本院易字卷第92頁及第93頁反面),被告上開辯詞中,就 其究竟是因「阿益」將相機取走或「王威傑」未交付相機 才使被告未能交付相機給告訴人、「王威傑」未能交付相 機給被告之原因等節,供述不一,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之真 實性,實非無疑。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刊登販 賣相機之訊息時,伊尚未問「王威傑」要不要託伊賣,等 告訴人說要買了,伊才跟「王威傑」聯繫要這臺相機,伊 在與「王威傑」聯絡要這台相機時,「王威傑」說相機先 讓伊拿去賣,錢等交易完成後再分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 第92頁及反面),復稱:65,000元之售價是伊決定的,伊 不知道這臺相機實際成本,應該是依這臺相機在市場上的 行情,「王威傑」說這臺相機是九成新,「王威傑」叫伊 自己斟酌實際的售價,他說不能低於63,000元或65,000元 ,伊收到告訴人交付的貨款隔天,「王威傑」雖然沒有依 約交付相機給伊,但伊還是依照約定先給「王威傑」45,0 00元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第92頁及第93頁), 被告既然於刊登販售相機之訊息時,尚未詢問「王威傑」 是否要委託其販賣該相機,又豈會先跟「王威傑」討論該 相機之售價及約定分得貨款之數額?甚且,倘如被告所言 ,「王威傑」曾有拿走貨款後未如期交付原欲販售予告訴 人之二手相機之行為,導致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貨款後, 未能依約交付貨物,則被告應會更謹慎小心,又豈會在「



王威傑」未交付欲販售予被害人之二手鏡頭前,輕易將被 害人交付予其之貨款全數交付給「王威傑」?被告所辯, 在在與常理相違,殊難採信,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訂立買賣契約時,並無販售該二手相機及鏡頭之意。(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載2 次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販售二手相機及鏡頭之意,卻以前揭方式 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甚為不該,且犯後仍虛 編上述關於合夥人「王威傑」失信致未能交付貨物及返還 貨款等不實情節以圖卸責,難謂已有悔意,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返還告訴人45,000元,此 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亦返 還被害人12,500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已填補被害人及告訴 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得財物價值、所生 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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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