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昱凱
選任辯護人 蕭宇軒律師
林良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45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昱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昱凱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先於民國101 年7 月初至同年月9 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00號3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透過即時通之軟體,與即時通帳號「pssdefs 」之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並依其指示,於101 年7 月 9 日,在其上址住處,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知情之超峰快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超峰快遞公司)之快遞人員,將上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國華」之成年人收受。嗣由某詐欺集團之成 年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郭書齊及高婉苓施 以詐術,致郭書齊及高婉苓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如所示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2 萬4,000 元以轉帳方式存入程昱凱之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嗣郭書齊及高婉苓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書齊、高婉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下 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表示 不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見審易字卷 第36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該等證據查無不法或 不當取得之情形,適宜為本案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程昱凱固坦承透過網際網路即時通軟體,將上揭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國華」之人收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上網應徵匯兌公司之外勤人 員,而依對方指示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我並沒有幫助詐 欺犯行云云(見易字卷第126 至128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且於暑假期間急於尋 覓打工機會始相信詐騙集團所稱之期貨兌換工作而貿然寄出 提款卡,且因上揭帳戶內並無超過100 元之現金而不以為意 ,並非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之未必故意等語(見易字卷第 130頁)。經查:
⒈上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並為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之成 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致告 訴人郭書齊及高婉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 款2 萬9,989 元、2 萬4,000 元至上揭帳戶,且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旋於當日有提款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 書齊及高婉苓於警詢指述綦詳(見偵字卷第7 至9 、18至19 頁),復有中華郵政Web ATM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1 年8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臺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超峰快遞公司貨件運送狀況查詢資料(托運 單號:00000000號)、超峰快遞公司102 年6 月7 日超總字 第28號函暨檢附之收送貨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 、20、30至35頁、審易字卷第26頁、易字卷第8 至9 頁), 上開各節,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未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連同提 款卡一起寄出,也沒有告知即時通帳號「pssdefs 」之人該 提款卡之密碼,我的密碼是00000000,是之前工作之工作號 ,我很多需要設定密碼的帳號都會設定這組密碼等語(見易 字卷第128 頁正、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辯護 意旨稱:因被告於網路上經常使用之相關帳戶均係使用與上 揭帳戶之提款卡相同之密碼,恐遭詐欺集團破解而持以使用 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易字卷第129 頁反面),惟提款 卡有密碼之設計,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 機率微乎其微,乃週知之金融帳戶使用常情,且上揭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組成複雜,倘被告未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應不可能知悉該密碼,亦不可 能知悉被告多數註冊帳號之密碼均為同一,且於短時間內破 解被告於網路上之其他註冊帳號之密碼,而及時於詐欺被害 人後為領款行為,是被告上揭所辯,自難採信。 ⒊又查,被告雖稱係在網路上求職,並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 、聯絡方式、公司地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 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一般公 司行號於應徵員工時,僅會要求應徵者提供個人履歷表、學 經歷及身分證明等文件資料,以憑審核是否聘僱該應徵者, 斷無於應徵之初、是否聘僱尚未確定之階段,即要求應徵者 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甚至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參以被告 案發前已擔任過全聯公司之工作人員及茶坊之服務生,應徵 該二份工作之地點均在該公司內,且薪資發放方式皆為公司 匯款至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其僅需提供存摺影本予雇主, 無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易字卷 第126 頁),依其有二次求職之經驗以觀,其對於此種顯有 可疑之事,自應有所警覺而知悉甚明,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 當時年僅19歲,且急於工作始誤信詐騙集團云云,惟被告已 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與其年齡、是否急於工作等節應無必然 之關連,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應非可採。再被告供稱
即時通帳號「pssdefs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係經由網 路與其取得聯絡,惟網路乃虛擬世界,其使用者之真實身分 易於隱匿而難以查證,是其單憑網際網路上即時通帳號「ps sdefs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網路即時通,以工作需 要為由,要求其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焉有不質疑之理,況其並未向對方查明真實姓名及身分 ,在對方身分、來歷均屬不明之情形下,仍然告知對方上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其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實 與常情有重大違悖之處。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 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 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收購、 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為人辦理貸款、徵聘人員等名 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為眾所週知之事,自 不容被告任意諉為不知。又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將上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國華 」之人收受前一日即101 年7 月8 日晚間9 時12分,即自以 上揭帳戶提款100 元,該帳戶於被告提領該100 元後僅餘39 元等情,有上揭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 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4頁),且被告供稱:我將提款卡寄 給對方後,對方一直沒有消息,我也連絡不上對方,但我覺 得上揭帳戶裡面沒有錢,給他沒關係,所以我沒有去報警等 語(見易字卷第127 頁正、反面、第129 頁反面),則被告 於將上揭帳戶交予對方前,已將上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 ,顯已對對方有所戒心,且被告寄出提款卡後對方即無回應 ,其即應有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將為他人非法使用之疑慮,然 卻未為任何查詢、報警或掛失帳戶之防範作為,凡此諸端, 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將自己持有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乙節已有所預見,縱未獲取報酬,被告顯已非單純遭詐騙帳 戶之被害人可比,倘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 何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依告訴人郭書齊及高婉 苓之指述,其遭詐欺過程中,均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 聯繫,是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而使告訴人郭書齊及高婉苓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入上揭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集團 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 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上揭帳戶者將利用 其所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供為詐欺不法犯行,惟其主觀 上有無將使用上揭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 之共同犯意聯絡,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 、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是否為被告於提 供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所能窺知,實非無疑,自無由令其 負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 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郭書齊及高婉苓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上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向告訴人郭書齊及高婉苓 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郭書齊及高婉苓匯款至上揭帳戶,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且其犯後未見悔意, 亦未與賠償告訴人郭書齊及高婉苓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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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附表之日期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
├──┼───┼─────────────────────┤
│1 │郭書齊│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1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
│ │ │5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郭書齊,並自稱│
│ │ │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向郭書齊佯稱│
│ │ │其先前購物之某筆訂單,因處理流程錯誤,導致│
│ │ │重複12筆訂單,並稱稍後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公司(下稱郵局)客服人員與其聯絡協助處理解│
│ │ │除重複訂單事宜云云,嗣另名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 │ │員,於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在不詳地點致電郭書│
│ │ │齊,自稱其為郵局客服人員,並誆稱:需依其指│
│ │ │示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
│ │ │郭書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指示,│
│ │ │於101 年7 月10日晚間7 時37分在其位於苗栗縣│
│ │ │竹南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
│ │ │連結網際網路,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
│ │ │989 元至程昱凱之上揭帳戶內。 │
├──┼───┼─────────────────────┤
│2 │高婉苓│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1 年7 月10日晚間,在│
│ │ │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高婉苓,向其佯稱因其先前│
│ │ │購物之交易錯誤,導致每月將持續自其匯款帳戶│
│ │ │扣款云云,嗣另名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隨即在不│
│ │ │詳地點致電高婉苓,並自稱係郵局服務專員而對│
│ │ │高婉苓詐稱: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
│ │ │除每月持續扣款云云,致高婉苓陷於錯誤,依詐│
│ │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指示,於101 年7 月10日晚間│
│ │ │8 時2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操作該│
│ │ │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4,000 元至程昱凱之上│
│ │ │揭帳戶內。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