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25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彥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02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彥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彥霆前係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公司)之員工,依指示派駐在桃園 縣桃園市○○○街00號「中悅御之苑」社區(下稱中悅社區 )擔任裝潢組組長,負責向中悅社區內進行裝潢之社區住戶 收取裝潢保證金、製發收款憑證及保管裝潢保證金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 99年8 月5 日至同月11日間,於收取中悅社區B1-16F、A1-4 F 、B2-22F、B1-4F 、A2-5F 及B2-10F等6 戶之裝潢保證金 共新臺幣(下同)66萬元後,擅自挪用上開裝潢保證金,未 繳交予時任中悅社區管理負責人之中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森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 占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 無罪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乂鶴 、陳巧寧、賴則諭、周乃煒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個人履 歷資料卡、中悅御之苑社區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影本2 紙、 中悅御之苑社區管理委員會裝潢保證金收款憑證6 紙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利彥霆固坦承任職於臺灣國際公司並派駐 於中悅社區內擔任裝潢組組長,惟堅詞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犯 行,辯稱:伊擔任中悅社區裝潢組組長,工作內容包含收取 裝潢保證金,伊確實有收到本案之6 戶裝潢保證金及管理費 共66萬元,伊收取裝潢保證金後會將保證金交付給中悅社區 之社區經理林乂鶴,林乂鶴於收到裝潢保證金後應該要在社 區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上簽名表示有收到該筆款項,伊把錢 交給林乂鶴時通常都會提醒林乂鶴要在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 上簽名,但其中有幾次伊有將錢交給林乂鶴,林乂鶴有無在 收退總表上簽名伊並不清楚。短少的66萬元伊當時是在社區 地下室中,一次把66萬元交給林乂鶴,每戶的保證金為11萬 元(實係每戶裝潢保證金10萬元、管理費1 萬元之誤),伊 把每戶的保證金裝在白色的平信信封袋中,總共交給林乂鶴 6 個信封。伊收到裝潢保證金都是交給林乂鶴,從來沒有交 給其他人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 。
五、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林乂鶴均任職於台灣國際公司,且2 人均派駐於 中悅社區,被告於中悅社區內擔任裝潢組組長,證人林乂鶴
於中悅社區內則擔任社區經理,中悅社區B1-1 6F 、A1-4F 、B2-22F、B1-4F 、A2-5F 及B2-10F等6 戶之裝潢保證金及 管理費共66萬元(起訴書誤認66萬元全為裝潢保證金,實係 60萬元裝潢保證金、6 萬元管理費)確由被告收取等情,業 據證人林乂鶴、賴則諭、陳巧寧及周乃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一第39頁、第58至60頁;他字卷二第78至79 頁 、第89至92頁、第100 頁、第104 頁;偵字卷第11至13頁、 第52頁、第60頁),復有中悅社區管理委員會裝潢保證金收 款憑證影本6 紙為憑(見他字卷一第5 至10頁)、被告及證 人林乂鶴個人履歷資料卡影本2 紙為證(見他字卷一第42 至4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一第153 至154 頁 ),堪信為真實。
㈡、至證人林乂鶴於100 年2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 從99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台灣國際公司並擔任中悅社區經理 ,社區住戶若需要裝潢,應繳交10萬元保證金加1 萬元管理 費。剛開始這筆錢是由伊代中悅建設(應為中森公司之誤) 向住戶收取,但自99年7 月中上旬左右,就由被告接手收款 ,只有被告休假時由伊代收。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上螢光筆 打勾的這6 筆款項是由被告收的,其他日期的款項雖然伊有 在社區經理欄簽名,但僅表示伊知道有哪些裝潢戶進駐,被 告接手以後伊並未經手款項,這6 筆是被告告知伊後,由伊 登錄,但後來被告不來上班,伊認為會有問題,且當時伊在 忙銀行的事,常不在社區,伊就沒有會簽,被告有無將這6 筆款項交給中悅公司(應為中森公司之誤),伊就不知道了 。本案是99年8 月被告不來上班後,伊覺得有問題,主動要 求中悅公司(應為中森公司之誤)長官陳巧寧及台灣國際公 司副總賴則諭查帳,伊沒有侵占這些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58 至60 頁);復於100 年8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 :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的設計目的是要控管有多少住戶在裝 潢,因為被告辦公室位置在地下室,中悅(應為中森公司之 誤)的長官規定被告不能上到1 樓,伊又是被告的主管,伊 為了管控裝潢保證金的收取情形,才製作這張表等語(見他 字卷二第104 頁)。是以,由證人林乂鶴之上開證述及被告 前揭所辯可知證人林乂鶴與被告就「被告是否有交付其所收 受之裝潢保證金60萬元及管理費6 萬元予證人林乂鶴」此節 之供述互有矛盾,是以本件爭點即此。
㈢、公訴人雖以證人林乂鶴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 犯行,惟證人林乂鶴於101 年5 月10日偵查中證稱:一般的 情形被告收到裝潢保證金都是直接交給中悅的幹部,涉嫌侵 吞的款項我不確定被告有無交給中悅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
),是依證人林乂鶴所述其並未經手裝潢保證金,而通常均 係被告直接交付給中森公司之負責人。然依證人陳巧寧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一般都是社區經理林乂鶴負責將裝潢保證金 交給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此與證人林乂鶴 所述不符,且證人陳巧寧就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按理當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做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證人林乂鶴就是 否有經手裝潢保證金之供述已屬不實,則證人林乂鶴於偵查 中之證述其可信度已大有可疑。況證人林乂鶴於本件案件發 生後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為:「本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 (應為「八月五日」之筆誤)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之間共挪用 社區中悅御之苑之住戶裝璜保證金共六十六萬元整,本人承 認上開情節,並承諾負起完全之法律及賠償責任」等語,此 有切結書影本一紙為證(見他字卷一第11頁),另證人周乃 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乂鶴雖口頭上並未承認有挪用款 項,但在切結書內容中承認有挪用之情形,且願意負完全責 任。林乂鶴在簽切結書時並沒有任何反對意見,也沒有爭執 文字用語。但伊印象中林乂鶴有表達要把被告找出來,這也 是為何我們最後找不到這2 人後要對其2 人提告的原因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正面),而證人張 晉詮則證稱:林乂鶴並沒有說他從被告處收到多少錢,也沒 有說明如何挪用裝潢保證金,但林乂鶴確實表達了他有拿這 筆錢。林乂鶴在簽切結書時沒有就挪用金額為66萬元做爭執 ,且林乂鶴稱有遭到恐嚇、強暴、脅迫等等均不屬實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正面),由上開切結 書內容足徵證人林乂鶴坦承有侵占66萬元乙節犯行,且依證 人周乃煒、張晉詮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乂鶴就上開切結書 均已審閱且未有爭執,是以證人林乂鶴就本件業務侵占案件 亦屬犯罪嫌疑人,而其上開證言不無推卸責任以求脫免罪責 之可能,則證人林乂鶴之上開證言是否可信顯有疑慮。雖證 人林乂鶴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侵占該筆款項,當天係台灣 國際公司總經理張晉詮於99年8 月28日在台中將伊的皮夾現 金2 萬5,000 元取走,還押著伊去銀行提款3 萬5,000 元, 並且不給伊8 月薪資,要求伊把車子抵押給公司,還要求伊 簽6 張本票共66萬元給公司當賠償,張晉詮還叫賴則諭帶伊 回環中東路家裡拿房屋權狀作抵押,致伊生活困難等語(見 他字卷第59至60頁),惟其上開所述與證人周乃煒、張晉詮 所述有所不符,故證人林乂鶴上開所述是否可信亦頗有疑慮 。
㈣、至卷內之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上就上開6 筆裝潢保證金及管 理費,林乂鶴雖未於B1-4及B2-10 兩戶上簽名,故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周乃煒執此證稱:伊認為該22萬元林乂鶴沒有收到 ,任何一個款項的收取,收到的人員一定會簽名,實務認定 上沒有簽名就是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正 面)。惟證人林乂鶴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的主管,伊為 了管控裝潢保證金的收取情形,才製作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 ,而那陣子伊在處理社區起造基金事宜,所以常常在外面。 某天伊回到社區,要在這張表上簽名時,越簽越感到不對, 因為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把錢交給中悅(應為中森公司之誤 ),所以下面就不簽了,就拿著表去找陳巧寧並表示說帳目 需要核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4 頁),另被告亦陳稱:伊 有時候會提醒林乂鶴要在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上簽名,但伊 不曾要求林乂鶴簽名過;其中有幾次伊只是把錢交給林乂鶴 ,林乂鶴有無簽名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 面),由證人林乂鶴之上開證述及被告陳述可知,該裝潢保 證金收退總表之簽名亦非其2 人於交付、收受款項當下立即 簽名,且時有收錢而未簽名或事後補簽之情形,由此可見被 告與證人林乂鶴就裝潢保證金及管理費交付方式相當混亂、 欠缺責任歸屬劃分,並非如告訴代理人周乃煒所稱:收到的 人員一定會簽名等語,況告訴代理人亦非實際派駐於中悅社 區之人,且告訴代理人所述雖係一般常態情形,惟本件是否 如告訴代理人所述,告訴代理人亦未親自見聞,是以尚難僅 憑裝潢保證金收退總表上該2 戶林乂鶴並未簽名即推論被告 並未交付等情。
㈤、另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周乃煒、陳巧寧、賴則諭之證述用以證 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惟證人陳巧寧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在中悅社區擔任業務行政,裝潢公司所繳交的裝潢保 證金及管理費是由社區經理林乂鶴轉交給伊,但中悅社區剛 開始的時候伊在留職停薪,前面的部分並不是伊收取的,後 來伊在99年8 月20日左右回公司後才由伊承接,伊回到公司 後林乂鶴有跟伊說有6 筆款項中悅公司(應為中森公司之誤 )沒有簽名,請伊去確認中悅公司(應為中森公司之誤)有 無收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由 此可知證人陳巧寧於案發時係處於留職停薪之狀況,並未親 自見聞本案發生經過,故其所述多自證人林乂鶴處聽聞而來 ;又證人賴則諭、周乃煒及張晉詮亦均非長駐中悅社區之人 ,其等就被告之證言亦係聽聞自證人林乂鶴所述或就裝潢保 證金收退總表之記載而自行推論,故上開證人均僅能證明該 66 萬 元最終並未交付給中森公司,至就被告有將該66萬元 挪用此部分犯行,上開證人等並未親自見聞,而證人林乂鶴 之證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則聽聞證人林乂鶴所述而轉述之
上開證人等證言亦無足用以作為證明被告有涉犯業務侵占罪 之積極證據。
㈥、況就本件最為關鍵之爭點「被告是否有交付其所收受之裝潢 保證金60萬元及管理費6 萬元予證人林乂鶴」此節,證人林 乂鶴於本院審理中歷次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實無從透過對質 、交互詰問之方式就上開爭點進行釐清。又公訴人所提出證 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 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有疑惟利被告」 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