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利(原名吳英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3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偉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 之「全國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薛羽翔佯稱:要加滿92 無鉛汽油等語,致薛羽翔陷於錯誤,誤信吳偉利有支付加油 款項能力,而以油槍將總量27.27 公升之92無鉛汽油注入該 車油箱內,吳偉利遂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900 元之92無 鉛汽油。嗣薛羽翔加油完畢,吳偉利再向薛羽翔佯稱:身上 並未帶錢,家人車子在前方故障,需過去向家人取錢包後再 行支付等語,再趁隙駕車逃逸,薛羽翔始知受騙而訴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 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吳偉利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吳偉利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羽翔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電子計算機發票影本、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吳偉利則於警、偵訊 均傳未到,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傳票送達回證、個
人基本資料、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稽。經查:被告吳偉利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以101 年度聲羈字第371 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在案,而自101 年6 月 28日開始羈押,後經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聲字 第4868號裁定准以新台幣卅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確定,嗣其於101 年12月11日具保後停止羈押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案發生時間點則為101 年 11月30日晚間11時58分許,可見本件實際行為人並非被告吳 偉利。至依卷附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行為人所駕駛 之車輛為車號0000-00 號銀色之三菱廠牌自小客車,而依卷 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觀之,銀色、 三菱廠牌之該車確屬被告吳偉利所有,然此僅能證明行為人 於被告吳偉利在押期間駕駛該車犯本案,是則,被告吳偉利 在在押前有無將該車交予何人使用?或何人保管有被告吳偉 利所有之該車鑰匙進而犯案?均尚有待檢、警查明,併此指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偉利確有於在押期 間犯本案,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 自應依法諭知該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吳偉利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已如前述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