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富智(原名顧蘊中)
徐春鳳
顏國欣(原名顏振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84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春鳳與被告顧富智為夫妻關係, 2 人與被告顏國欣則為鄰居關係,徐春鳳、顧富智於民國10 2 年5 月14日上午7 時許,因不滿顏國欣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之1 頂樓澆花所發出之聲響,徐春鳳、顧富智遂 至頂樓質問顏國欣,3 人因此發生口角,徐春鳳、顏國欣竟 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址徒手與對方發生拉扯,顧富智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毆打顏國欣,徐春鳳因此至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4 樓顏國欣住處找顏國欣之妻呂 佳樺理論。復徐春鳳、顧富智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5 樓住處後,顏國欣因聽聞徐春鳳找其妻理論一事而心有 不甘,繼而於同日上午7 時許,至徐春鳳、顧富智住處前, 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徐春鳳、顧富智、顏國欣復互相拉扯, 上開行為致徐春鳳受有額頭、手臂擦傷之傷害,顧富智受有 臉頰擦傷之傷害,顏國欣則受有胸臂挫傷之傷害。因認徐春 鳳、顧富智、顏國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顧富智、徐春鳳、顏國欣被訴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顧富智、徐春鳳、顏國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顧富智、徐春鳳對被告顏國欣傷害部分 撤回告訴、告訴人顏國欣對被告顧富智、徐春鳳傷害部分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