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218、1219、1220、1221、1222、1223、12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辰○○竊盜,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 號旁,趁耿○瑋(85年11月生)發送傳單之際,徒 手竊取耿○瑋所有並置於路旁變電箱上之粉紅色鯊魚背包1 個(內有SAMSUN G牌、型號I9103 、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 號之黑色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50元、國民身分證1 張、 鑰匙一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01 年8 月10日, 持上開竊得之手機至由己○○所經營之大偉3C通信行,並以 新臺幣5,5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己○○。嗣耿○瑋發現 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並循線調 查,始查悉上情。
㈡於101 年9 月1 日至同月9 日間某日之不詳時點,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0 段0 號「徒步街網際會館」,趁子○○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子○○所有之SONY牌、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 號之白色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年 9 月9 日持上開竊得之手機及如下述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SA MSUNG 牌白色手機1 支至豪星通信有限公司,以1,500 元之 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豪星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凱莉。嗣子○ ○發覺手機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 紀錄,始查悉上情。
㈢於101 年9 月9 日上午11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23樓「立曜網咖」店第12 2 號電腦桌,趁乙○○離開座位,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 於上開電腦桌上之SAMSUNG 牌、型號5560、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 號之白色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於同 日持上開竊得之手機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SONY牌白色
手機至豪星通信有限公司,以1, 5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豪星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凱莉。嗣經乙○○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1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0號2 樓之「金庸網咖」店,趁簡○城(84年3 月生)暫時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簡○城所有放置於桌上之SONY牌、 型號X8、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黑色手機1 支,得手 後隨即離開現場,同日並持上開竊得之手機至豪星通信有限 公司,以8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豪星通信有限公司負責 人朱凱莉。經乙○○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 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㈤於101 年9 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美路 與元化路交岔口中正公園籃球場,趁丙○○於場上打籃球之 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包包內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 號之IPHONE手機1 支,並於同日持上開竊得之手機至全 友無線通訊行,以1,0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全友無線通 訊負責人林詠荃。嗣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手機 序號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㈥於101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 4 樓「壹網棧網咖」店,趁戊○○離開位置前往廁所之際, 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於座位上手提包1 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各1 張、SONY牌、型號A3333 、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 號之黑色手機1 支),並於同年9 月30日,持 上開竊得之手機至豪星通信有限公司,以300 元之價格售予 不知情之豪星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凱莉。嗣戊○○發覺失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㈦於101 年11月10日上午7 時1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0號之「動力網咖」店內,趁王志堅(起訴書誤載為甲○○ )離開座位去櫃檯點餐之際,徒手竊取王志堅所有之CASTO 牌、型號H7、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白色手機1 支,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王志堅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上開手機序號通聯而循線查獲。
二、辰○○自102 年3 月25日至同年3 月31日間,受雇於址設桃 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丁○○○○」並擔任大夜班工 讀生一職,負責幫客人加油與收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輪值102 年3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至102 年3 月31日上午7 時之夜班時,利用職務之便,於102 年3 月31日凌晨3 時44 分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加油站收銀機內共4,015 元之現金 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離開加油站。嗣經上開加油站站長丑○
○,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發現辰○○擅自離開工作崗位,而 立即清點收銀機內之財物並調閱上開加油站之監視器,始悉 上情。
三、案經乙○○、王志堅、巫志偉、寅○○、丙○○告訴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別有規定外,亦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之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少年 身分遭揭露,關於本件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耿○瑋(85年11 月生)、事實欄一㈣之被害人簡○城(84年3 月生)之姓名 年籍,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少年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 開規定不記載渠等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或隱匿部分姓名方 式為之,其姓名及其他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 卷第2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 字卷第50頁至5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連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及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 至54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耿○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大偉3C通信行負責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姜義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影本、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6269號偵查卷第13、15至17頁 )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證 人即豪星通信行負責人朱凱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見 102 年度偵字第5161號偵查卷第12至13、17至19頁)在卷可 參。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豪星 通信行負責人朱凱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古機 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一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51 62號偵查卷第12、17至19頁、102 年度偵字第5161號偵查卷 第12至13頁)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一㈣及㈦部分,訊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簡○城、王志堅、證人即豪星通信行負責人朱凱莉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古機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6270號偵查 卷第13至22頁)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訊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全友無線通訊行負責人 林詠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竊盜案嫌犯指認紀錄 表、全友無線通訊中古行動電話與3C產品買賣契約書、被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一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4612 號偵查卷第9 、13至15頁)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一㈥部 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巫志偉於警詢時、證人即豪星通信行負責人朱 凱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古機買賣契約書、被 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一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48 32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參。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加油站新進 人員履歷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丁○○○○加油班報表、丁○○○○有限公司102 年3 月
30日大夜班各島營業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 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9675號偵查卷第13 至19 頁在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均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㈦之7 次竊盜犯行,係 在不同地點為之,且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從外觀上可知係不 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 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害人 耿○瑋、簡○城於案發時在客觀上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但被告見機行竊之際,與被害人耿○瑋、簡○城並不相識, 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被害人耿○瑋、簡○城為 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自無可預見被害人耿○瑋、簡○城為 少年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僅因缺錢花用之動機,率爾為本 案竊盜犯行多次及為業務侵占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財物價 值尚非過高,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竊取手段和平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 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 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