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201號
TYDM,102,易,1201,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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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鈴錫
      楊勇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
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鈴錫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勇達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鈴錫楊勇達為父子。緣楊鈴錫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將 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3 樓之房屋出租予 鄭朝進,嗣因鄭朝進未按期繳納房租,遭楊鈴錫斷水,致彼 此間迭生口角爭執。楊勇達於102 年4 月22日晚上6 時許,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頂樓(即3 樓樓頂), 因見鄭朝進推撞樓梯間鐵門(所涉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欲至頂樓察看供水水塔,竟心生不滿,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頂樓陽台,憤而 以「幹你娘」等粗鄙使人受辱之言詞辱罵鄭朝進,足以毀損 鄭朝進之名譽,且貶低鄭朝進之社會評價;復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在頂樓拾得之木棍,朝鄭朝進頭部攻擊。適楊鈴錫 聽聞爭吵聲前往該處察看,竟心生不滿,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頂樓陽台,憤而以「幹你 娘」等粗鄙使人受辱之言詞辱罵鄭朝進,足以毀損鄭朝進之 名譽,且貶低鄭朝進之社會評價。楊鈴錫並夥同楊勇達,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在頂樓拾得之木棍, 朝鄭朝進頭部毆打,經鄭朝進以雙手抵擋,致鄭朝進受有前 臂挫傷、上臂挫傷、胸壁挫傷、肘及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 鄭朝進室友王守成聽聞爭執、辱罵聲,上樓嚇阻楊鈴錫、楊 勇達後,由鄭朝進報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鄭朝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王守成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王守成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 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王 守成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 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 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 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選任辯護人辯 稱證人王守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 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 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楊鈴錫楊勇達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 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卷第44頁背面),此外,公訴人 、被告楊鈴錫楊勇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鈴錫楊勇達二人,被告楊鈴錫楊勇達就其等 有於102 年4 月22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000 巷00號頂樓,與鄭朝進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固坦承屬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被告楊鈴錫辯 稱:其當時只有斥責鄭朝進房租不繳、水費不繳,敲壞門還 要來偷水,並未辱罵鄭朝進三字經,且其年事甚高,自無可 能毆打鄭朝進云云;被告楊勇達則辯稱:其當時只有質問鄭 朝進房租不繳、水費不繳,門撞壞不用賠嗎,並無辱罵鄭朝 進三字經,亦未毆打鄭朝進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二人辯稱 :鄭朝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虛偽造假云云。經查 :
㈠、被告楊勇達楊鈴錫於前揭時、地分別以「幹你娘」粗鄙詞 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鄭朝進,以及被告楊勇達楊鈴錫共同傷 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朝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102 年4 月22日當天,我住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000 巷00號3 樓的租屋處,因為沒水,我要去樓頂看是哪 裡壞掉,為何沒水,但出陽台的鐵門好像有被東西擋住,我 就用力推撞,因而發出了聲響,剛好房東兒子(按即指楊勇 達)在上面聽見,把擋住門的東西推開,我和他在頂樓平台 起衝突。他不高興,罵我「幹你娘」,接著就在頂樓陽台拿 4 方形,約4 至5 公分粗、兩米長的木棍朝我頭部打,說我 房租不繳,住什麼住,我用手去擋,所以沒打到頭,木棍打 到我手臂、胸部,就是上半身,棍子有打斷。後來楊鈴錫上 來,他生氣,也跟著罵「幹你娘」,並拿另外1 根差不多長 、粗的木棍打我,但這根棍子沒打斷,他們父子兩前後大約 打了共2 、30下。因為打、罵很大聲,王守成睡覺時被驚醒 ,他就跑上來,叫他們兩個不要再打了。之後我就打電話報 案,警察也有來,我有提到傷害、打我的事,警察問我們能 否和解,不能的話就去派出所做筆錄,而當時已經打完了, 就叫我去驗傷,因為很痛,是由王守成騎機車載我到長庚醫 院急診室驗傷等情詳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32頁背面) ,核與證人王守成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4 月22日當天下午 我原本在3 樓睡覺,聽見有人在頂樓吵架,我上頂樓見到楊 勇達、楊鈴錫各拿1 支4 角型的棍棒在毆打鄭朝進頭部、肩



膀,且邊打邊罵三字經,鄭朝進用手抵擋,我當下叫他們不 要再打,楊勇達就停手,楊鈴錫還有再打一下等語(見偵查 卷第6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3 樓客廳睡 覺,聽到很明顯屋頂那邊有大吵大鬧聲,楊鈴錫的兒子(按 即指被告楊勇達)在罵三字經「幹你娘」的髒話,我驚醒後 ,就上去看發生了什麼事,到頂樓門口時,看到楊鈴錫和他 兒子用木棍毆打鄭朝進頭、手臂、上半身,邊打邊罵髒話, 鄭朝進用手去擋,左右閃躲,楊鈴錫他兒子的木棍打到都斷 掉。我叫他們不要再打,楊鈴錫又打了3 、4 下才停手,之 後鄭朝進就報警。警察來之後,鄭朝進有向警察說被打、要 告,警察說要先驗傷、要有證據。我就騎機車載鄭朝進去長 庚醫院急診室驗傷。等我們驗傷回來要去拿棍子當證據時, 鐵門已經被鎖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6頁背面 )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本案處理警員卜繁昇到庭證稱:到 現場後,楊鈴錫說因為鄭朝進未付房租,所以有到頂樓將他 的水切斷。楊鈴錫將事情陳述完後,我走到樓下,見到鄭朝 進、王守成在屋簷下,鄭朝進楊鈴錫楊勇達有對他施暴 ,他有說要去長庚醫院驗傷,我表示這是他的權利,並告訴 他傷害是告訴乃論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證人 王守成、卜繁昇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又無仇怨,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楊鈴錫楊勇達之可能,其 等證述應值採信。參以告訴人於該日所受之傷勢為前臂挫傷 、上臂挫傷、胸壁挫傷、肘及前臂擦傷等傷害,此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2 年4 月22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1 份(見偵查卷第22頁)在卷可憑,亦與告訴人前揭 證稱被告二人分別持在頂樓拾得之木棍,朝其頭部、上半身 毆打,經其以雙手抵擋,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情相符,足證 被告楊勇達就上開傷害犯行與被告楊鈴錫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二人空言辯稱當天並未辱罵告訴 人三字經、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自難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被告二人均坦認:上址頂樓旁有相同高的樓層,隔壁兩 棟鄰居確實可以過來見到、聽到該處其等活動等語屬實(見 偵查卷第57頁),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0頁) ,復有現場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64頁)在卷可佐,上開地 點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允無疑義。是被告二 人在該處以上揭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 前開語詞已足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確足使告訴人之名譽 受損,被告二人所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至為明確。



㈢、至於證人鄭朝進證稱被告二人係在頂樓陽台拿4 方形,約 4 至5 公分粗、兩米長的木棍朝其頭部打,父子兩前後大約打 了共2 、30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 固與證人王守成證稱其目睹之木棍是四方形、約10公分寬、 177 公分長(由證人王守成以手比出長、寬,再經當庭測量 ),且楊鈴錫父子一共打了鄭朝進有6 下,其叫他們不要再 打,楊鈴錫又打了3 、4 下才停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 面、第35頁背面至36頁)略有不符,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 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 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 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 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 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 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 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 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 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 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然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 虛偽所致。是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 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38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與證人王守成間之證 述,就被告二人所持木棍之粗細、長度等細節方面雖略有出 入,然其等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楊鈴錫楊勇達辱罵髒話,且 遭被告楊鈴錫楊勇達持木棍朝告訴人頭部、手臂、上半身 毆打,告訴人則以手抵檔之事實,則始終如一,況證人王守 成是經聽聞上址頂樓發生打罵聲後,始上樓觀看,於其抵達 該處後,已見被告楊鈴錫楊勇達持木棍朝告訴人頭部、手 臂、上半身毆打,則其證稱楊鈴錫父子一共打了鄭朝進有 6 下,經叫楊鈴錫父子不要再打,楊鈴錫又打了3 、4 下才停 手,少於告訴人所稱之一共打了2 、30下之情節,亦與常情 無所違背,自難僅以告訴人、證人王守成之陳述有上開不符 之處,即遽認渠等所述不實。
㈣、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虛偽造假 云云,惟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 年10月17日山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者,曾於102 年4 月22日晚上6 時 7 分許撥打110 向警方報案,表示桃園縣龜山鄉○○○路00 號3 樓該處發生糾紛等情,而告訴人於警詢中確告知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有告訴人於102 年4 月 22日調查筆錄所載聯絡方式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 足見上開撥打電話向警察報案者即為告訴人無訛,再觀諸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2 年4 月22日出具之 鄭朝進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2頁),其上亦明確記載「 病患於102 年4 月22日19時05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 後於102 年4 月22日20時離開」,告訴人於該日所受之傷勢 經診斷為前臂挫傷、上臂挫傷、胸壁挫傷、肘及前臂擦傷等 傷害,此外,證人卜繁昇即本案到場處理警員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當時鄭朝進跟我說楊鈴錫楊勇達有對他施暴,他 有說要去長庚醫院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 頁),足見告訴人於當日晚上6 時7 許分撥打電話報案,俟 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即迅急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抵達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衡諸常情,告訴人自無可能於上開短 暫時間內自行製造虛假傷勢構陷被告二人之理,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乏憑據,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鈴錫楊勇達上開所辯情詞,無非事後卸 責之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 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被 告楊鈴錫楊勇達分別係以「幹你娘」等語謾罵告訴人,並 未指有具體事實,又本案犯罪地點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000 巷00號頂樓平台,該處確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被告楊鈴錫楊勇達分別於前揭時、地以上開粗鄙言詞 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確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二人所為自已構成公然侮 辱。是核被告楊鈴錫楊勇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 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楊鈴錫楊勇達,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勇達楊鈴錫係前後、各自以「幹 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尚難認其等 就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認被告二 人就此部分犯行,同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楊鈴



錫、楊勇達所犯前開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鈴錫係16年12月20日 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 1867號卷第8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楊鈴錫於本案行為時為 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 審酌被告楊鈴錫楊勇達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租屋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竟分別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復持木棍共同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臂挫傷、上臂挫傷、胸壁挫傷、肘 及前臂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均仍飾卸狡辯,態度不佳,未具悔悟之意,兼衡被 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等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 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於未扣案之木棍2 支,固為供被告楊鈴錫楊勇達犯本件 傷害罪所用之物,然該木棍係被告二人在上址頂樓拾得之物 ,業經證人鄭朝進證述明確在卷,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屬 被告楊鈴錫楊勇達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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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