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783號
TYDM,102,審訴,783,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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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婷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婷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雅婷前於民國100 年10月間,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00號3 樓之「天上人間酒店」,擔任酒店坐檯小姐,明知其 與郭文吉郭誌強張繼昌等人於100 年10月4 日凌晨3 時 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0 號「大溪地汽車旅館」之503 號房間內所為之性行為,係經 渠等同意之性交易,且郭文吉郭誌強張繼昌等人亦未共 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趁蕭雅婷酒醉無意識之際,違 反蕭雅婷之意願,依序由郭文吉郭誌強張繼昌等人對蕭 雅婷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蕭雅婷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2日晚間6 時55分許,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虛構誣指上開不實情節,而 對郭文吉等3 人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復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00 年11月18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第1 談話室內,於該署100 年度偵 字第28463 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檢察官 訊問「與郭文吉郭誌強張繼昌等人,於上揭時、地之性 交過程」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 小 刀(即郭文吉)突然性致來,一直靠我過來,想要脫我衣服 ... ,我一直拒絕,說不要,小刀就直接到床上來將我壓住 ,硬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已經喝醉軟趴趴沒力氣反抗 ,因為我下體很痛,就知道小刀跟我發生性行為,他沒戴保 險套,他有射精在我肚子邊... 結束後,換成另外瘦瘦男子 (即郭誌強)對我做性行為,他將我整個人架到浴室內,他 對我在裝滿水的浴缸內性行為,有插入行為,我無法反抗.. . 結束後我躺在床上休息,換成董哥(即張繼昌)醒來,對 我性行為」、「我都是被硬插入... 」等語,足以影響偵查 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雅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文吉郭誌強張繼昌於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463 號案件之供述、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羅泰明於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463 號案件之證 述。(三)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463 號案件所附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愛光碟及其內容翻拍照片、勘驗筆錄、100 年11月18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 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 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參 見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捏造不實事項,誣指他人犯罪,並為虛偽 證述,動機可議,且於本件偵查中仍堅不吐實,不僅浪費司 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另亦損及告訴人 等之名譽,惟其嗣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影本及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 168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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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