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3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週、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 度偵字第10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7年10月10日及88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連續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021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①於96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1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 訴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 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9 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8日上午 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00巷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8 月19日 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 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榮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 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 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 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 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 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