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偉(原名呂訓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呂學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壹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 重壹點貳柒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合計驗 餘淨重貳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 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貳柒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學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2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 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 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9 月26日入 監執行,於95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①又於95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5號裁定減 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呂學偉於96年9 月20日 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構 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00巷0 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 次。嗣為警於102 年7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 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盤查查獲,並扣得海 洛因3 包(粉末檢品2 包驗餘淨重為0.93公克、碎塊檢品1 包驗餘淨重1.2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2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前毛重1.29公克,驗餘毛重1.2781公克),另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