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春
陳毓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孫 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1
71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毓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鄭秀春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陳毓旋、鄭秀春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行及和解契約書1 紙;(二)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毓旋、鄭秀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 2 人多次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係基 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2 人於案發時先後擔任臻愛加州社區祕書一職,均負有處 理社區之保全及財務收支、保管等業務之責,竟於明知A3棟 11樓住戶林佳音於民國98年12月至100 年10月年間未按月繳 納管理費,仍於職務上作成之繳納管理費明細表,登載已按 月付現之不實記錄,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臻愛加州社區管理委 員會及社區其餘住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 犯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65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被告業依上開和解內容給付新臺幣5 萬5 千元予被害人 ,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此有102 年11月9 日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 ,堪認被告2 人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 人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 ,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216 條、第215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171號
被 告 鄭秀春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毓旋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毓旋為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員工, 於民國98年7月至100年 4月間,由威翔公司派駐桃園縣桃園 市○○○路000號臻愛加州社區擔任社區秘書職務,受該社 區全體住戶委任處理社區之保全及財務收支、保管等業務, 竟於98年12月至100年4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臻愛加州社區 內,明知臻愛加州社區A3棟11樓住戶林佳音自98年12月至 100年4月間未按月繳納該戶之管理費,竟意圖損害該社區住 戶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職 務上所製作之98年至100年間臻愛加州住戶繳納管理費明細 表上,按月登載A3棟11樓住戶林佳音管理費已付現繳納之不 實記錄,並於威翔公司不定期派員至社區查帳時交付核對而 行使之,致臻愛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法如期向A3棟11樓住 戶林佳音催納積欠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135元 ,而生損害於臻愛加州社區其餘住戶。㈡鄭秀春為威翔公司 員工,於100年5月至同10月間,受威翔公司派駐桃園縣桃園 市臻愛加州社區擔任社區秘書職務,受該社區全體住戶委任 處理社區之保全及財務收支、保管等業務,竟與陳毓旋共同 意圖損害該社區住戶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在該社區內, 明知林佳音於100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未繳納該戶之管理費, 竟由陳毓旋示意後,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100年間臻愛加州
住戶繳納管理費明細表上,登載林佳音管理費已付現繳納之 不實記錄,並於威翔公司不定期派員至社區查帳時交付核對 而行使之,致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法如期向林佳音催納積欠 之管理費共計9,930元,而生損害於臻愛加州社區其餘住戶 。嗣於101年4月9日,威翔公司派員至臻愛加州社區稽查帳 務,發覺林佳音自98年12月至100年10月間未繳納該戶之管 理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臻愛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侯壽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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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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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毓旋偵查中之供述│坦承A3棟11樓住戶林佳音未繳納98年12│
│ │ │月至100年4月間之管理費,伊卻在98年│
│ │ │至100年間臻愛加州住戶繳納管理費明 │
│ │ │細表上記載已繳納等情。 │
├──┼───────────┼─────────────────┤
│ 二 │被告鄭秀春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全部事實並認罪│
│ │ │。 │
├──┼───────────┼─────────────────┤
│ 三 │證人呂學培偵查中之證述│伊為臻愛加州社區A3棟11樓實際居住者│
│ │ │,登記住戶為林佳音,伊確實於上開98│
│ │ │年12月至100年10月期間,經該社區秘 │
│ │ │書催繳後卻仍未繳管理費,而係事後方│
│ │ │補繳之事實。 │
├──┼───────────┼─────────────────┤
│ 四 │告訴代理人陳佳函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五 │證人即該社區住戶王惠宜│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六 │98年至100年間臻愛加州 │1.臻愛加州社區A3棟11樓住戶林佳音於│
│ │住戶繳納管理費明細表3 │ 101年4月9日始繳納98年10月至100年│
│ │紙、101年4月9日臻愛加 │ 10月間之管理費之事實。 │
│ │州管理委員會收據1紙 │2.被告2人於住戶繳納管理費明細表為 │
│ │ │ 不實記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毓旋及鄭秀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等罪嫌。被告 2人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 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於前揭時間多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 之,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1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另 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嫌,惟告訴人指訴被告 2人所製作之臻愛加州住戶繳納管理 費明細表係屬被告2人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是縱被告2人於前 開文書上為不實記載,亦非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之私文書, 即與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 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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