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豪
彭柏祥
呂學濱
許凱筌
呂文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6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玟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彭柏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呂學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許凱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呂文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玟豪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犯意,復與彭柏祥、呂 學濱、許凱筌及呂文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由陳玟豪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8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向王盡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 0 號鐵皮屋供作賭博場所,並於同年月18日起以日薪3,000 元之代價,分別僱用彭柏祥、呂學濱在上址擔任「荷官」, 負責現場清點賭資、收取抽頭金,另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 ,分別僱用許凱筌、呂文傑擔任司機及負責把風,陳玟豪則 擔任賭場之負責人,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7 骰子等物作為賭 具,並在現場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賭博方式係以俗稱「十八 豆」之4 顆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輪流丟擲4 顆骰子,再與莊家比總和點數,點數大於莊家者為贏家,可 向莊家收取押注之金額賭金,反之則為輸家,所押注之賭金 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所有參與賭博之賭客需每 小時交付200 元之抽頭金。嗣於102 年6 月19日,賭客許振 良、蕭月雲、林金鍊、林志昌、張吳素卿、馮茂森、林蓁妤
、李榮祥、李明德、許佳宜、傅郁洋、賴文瑞、陳經受、陳 李秀選、簡呂來春、詹秋麗、李玄琮、蔡崑河、黃金福、呂 學誼、陳平和、謝秀美、陳雪、廖偉存、鄭宜瑋及賴建瑋分 別前往上址賭博財物,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陳玟豪所有之賭具等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玟豪、彭柏祥、呂學濱、許凱筌及呂文傑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振良、蕭月雲、林金鍊、林志昌、張吳素卿、馮茂森 、林蓁妤、李榮祥、李明德、許佳宜、傅郁洋、賴文瑞、陳 經受、陳李秀選、簡呂來春、詹秋麗、李玄琮、蔡崑河、黃 金福、呂學誼、陳平和、謝秀美、陳雪、廖偉存、鄭宜瑋及 賴建瑋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查獲刑案現場 及蒐證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彭柏祥 、呂學濱、許凱筌及呂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之「集合犯」。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玟豪自102 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 警查獲時止,利用上址鐵皮屋作為提供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 所並與之聚賭,及被告彭柏祥、呂學濱、許凱筌及呂文傑於 上開期間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各為其遂行單一犯 罪之各別動作,本質即有「反覆、延續實施」之性質,應屬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被告陳玟豪所犯上開 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五 人就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玟豪、彭柏祥、呂學濱、許凱筌及 呂文傑不思從事合法工作賺取金錢,竟經營賭場營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該被告於該賭博場所擔
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有別,該賭場經營時間非長,所生 危害有限,及被告等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 告五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係被告陳玟豪所有,供其與被 告彭柏祥、呂學濱、許凱筌及呂文傑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編號1 至7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8 ),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五人之主文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並非被 告五人所有(據稱為現場原已裝設);另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現金686,600 元,乃係在賭客許振良等二十六人所扣得 之賭資,已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02 年6 月19日 以德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分書裁處完畢沒入公庫(見本案移送書所載),自均不併為 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就此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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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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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夾子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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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具之碗公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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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數錢海綿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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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骰子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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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裝骰子工具之木碗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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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收錢紅色之籃子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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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點鈔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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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抽頭金新臺幣 │ │
│ │392,7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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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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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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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含鏡頭6 支及│1組 │
│ │主機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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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賭資新臺幣686,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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