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934號
PCDM,90,易,1934,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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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馳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馳洋公司)之 負責人,意圖為該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 ,明知該公司已陷入營運不良、資金無法周轉之情況,竟仍向嘉成資訊有限公司 (以下稱嘉成公司)、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漢公司)、成發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成發公司)、良宇有限公司(以下稱良宇公司)以欲擴大營 業或接獲客戶訂單需趕工為由,短期內迅速大批訂購為手段,連續於附表一至五 所示之時間,向上述四家公司大量訂購如附表各該所載之貨品;又於同年四月二 十日,被告在公司內召開緊急會議召集全體員工,宣布公司結束營業,而於次( 二十一)日,仍命令不知公司已陷於支付不能之業務經理丁○○(業據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向嘉成公司要求緊急出貨,致嘉成公司不 疑有他,依約送貨至馳洋公司處,詎馳洋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付款人為中 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帳號229─8號之支票帳戶,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且馳洋公司於同年六月一日對外宣布倒閉時,上開嘉成公司等始查 得馳洋公司早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已向員工宣布結束營業,而知受騙,案經嘉成 公司、全漢公司、成發公司、良宇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三、查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嘉成公司等代表人之指訴, 與證人呂文玉鄭妃君、宋以純、秦克煒之證詞,及馳洋公司致嘉成、全漢、成 發、良宇公司之出貨通知單暨嘉成、全漢公司出貨單暨嘉成公司報價單、全漢公 司出貨立帳清冊、全漢公司出口結關明細單、成發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馳洋 公司向成發公司訂購貨物訂購單、馳洋公司料品驗收單、馳洋公司所開立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馳洋公司結束營業合議書、精英公司與馳洋公司之往來訂購單 、材料入庫數量金額明細表一批等件附卷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固供承係馳洋 公司之負責人,並曾於上述時地宣布公司結束營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其與選任辯護人辯稱:其僅係馳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出資股東,該公司



之營運係分由何行江、丁○○、張榮熙林天龍等四名主管,各負責研發及業務 之工作;而馳洋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開始周轉困難前,並未有異常大量向告訴人 公司等訂貨,而於取得貨物後,隨即賣出求現圖利之情形;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日,雖有召集員工宣布公司欲結束營業之事,然實際上馳洋公司並非於同日即 結束營業,當日上午馳洋公司係先召開董事會議,會議中作成「經全體董事無異 議通過,公司不擬繼續經營,並提請股東會同意解散」之決議,則其本於董事會 之決議,於當晚召集員工告知上情,並為節省開銷,先依法資遣不必要之員工, 惟公司之主要主管仍留於公司處理未完結事務,丁○○為了結現務,於翌日通知 告訴人嘉成公司出貨,實無詐騙之意,且通知嘉成公司所出之貨,亦係馳洋公司 先前即委託嘉成公司承製,完成後先置放在嘉成公司以等待馳洋公司通知出貨, 丁○○並未通知嘉成公司「緊急出貨」,該批貨物並係送往大陸地區之「鑫茂科 技」,並非送至馳洋公司;至因其並未負責馳洋公司之營運接單之事,故於偵查 中到庭陳稱該次出貨係為了結與精英公司之契約,此實係告訴人公司等提起本件 告訴後,其向丁○○查證所知,丁○○於偵查中亦如此供述,嗣公訴人提起本件 公訴後,其經閱卷調出嘉成公司所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出貨單,再找出馳 洋公司之原始訂單核對,該批貨物之客戶實係「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信元公司),而非精英公司,此乃因其未經手業務,而有錯誤之答辯,亦足證 其確未經手業務而無何詐欺之行為;另前開所出之貨,其亦已收到貨款,並用以 清償馳洋公司之債權人,更足證其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而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因此而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六○號判例)。經查:
㈠被告己○○係馳洋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掌管該公司之財務,公司且分由何行江 、丁○○、張榮熙林天龍等四名主管,各負責研發及業務等工作乙節,業經證 人丁○○、何行江、林天龍分別於偵查中均到庭證稱上情明確(見八十九年度他 字第二○一○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一三六、一七二、一七三頁及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六六五○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九五頁),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 十年二月五日經(九○)中辦字三管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馳 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八九至九一頁);而被 告於偵查中所提之答辯狀中,亦自承馳洋公司有五大主管,即其與何行江、丁○ ○、張榮熙林天龍五人,其為五大主管之一等語,此有被告之答辯狀一份附於 偵查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一七九頁),是參以前開證人之證詞,顯見被告並非僅 係馳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出資股東而已,其仍有掌管該公司之財務,而另有四 名主管各司其職以掌管公司研發、品保、業務及採購兼生產等工作。是被告辯稱 其係馳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出資股東而已,即非可採。然查,被告縱係馳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主管該公司之財務,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仍係其有無為 公訴人所指前開詐欺犯行之問題。




㈡則查: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確有緊急對馳洋公司內部宣布結束營業之情,此 經證人即馳洋公司之員工呂文玉鄭妃君於偵查中分別到庭證述綦詳,復有馳 洋公司結束營業合議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參,惟查,被告宣布馳洋公司結束營 業,係本於該公司全體董事之決議乙節,此有偵查卷附馳洋公司之董事會紀錄 一件上載之決議內容可憑(見他字卷第二○五頁);而馳洋公司負責業務之人 為丁○○,平日亦係由丁○○與告訴人等公司接洽訂單等事宜,於被告宣布馳 洋公司結束營業次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向嘉成公司聯繫出貨之人亦係丁○ ○,而非被告,丁○○且未要求嘉成公司緊急出貨等節,業據告訴人嘉成公司 之代表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明確,並經證人丁○○及嘉成公司接獲出貨 通知之員工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上情無訛(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馳洋公司員工賴麗娟於偵查中並到庭證稱伊雖知馳洋公 司已宣布結束營業,然於接到嘉成公司詢問是否仍要出貨之事時,基於保護公 司之立場,而表示伊係新到職者不知情形為何,並非係有人告知伊不要說馳洋 公司解散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七頁);且嘉成公司該批貨 物之客戶實係信元公司,而非精英公司,該批貨物並係送往大陸地區之鑫茂科 技公司,並非送至馳洋公司,亦有訂貨單一件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為被告 辯護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庭提),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在公司內召開緊急會議召集全體員工,宣布公司結束營業後,於次日即囑不 知情之丁○○向嘉成公司要求緊急出貨,嘉成公司則依約送貨至馳洋公司處等 節,與事實尚屬有間。是查,縱主管馳洋公司財務之被告,已知悉馳洋公司之 財務狀況非佳,然負責該公司業務之人則為丁○○,且於被告宣布公司結束營 業後通知告訴人嘉成公司出貨之人,亦係丁○○,丁○○為該項出貨之通知, 並非被告所指示,即難據此而認被告有本於詐欺之意,而通知嘉成公司出貨之 情。
⑵再查,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明知該公司已陷入營運不良、資金無 法周轉之情況,仍意圖為該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向嘉成公司 、全漢公司、成發公司、良宇公司以欲擴大營業或接獲客戶訂單需趕工為由, 短期內迅速大批訂購為手段,連續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向上述四家公司 大量訂購如附表各該所載之貨品,固非無據,然觀諸附表一至五所列馳洋公司 向告訴人等公司訂貨之時間,並非均係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而另有多數訂貨 及交貨之時間,均係在八十八年間或八十九年一、二月間之情形,是公訴人所 述被告為本件詐欺行為之時點,已非無疑。
⑶且查,馳洋公司於結束營業前,並未向告訴人等公司大量訂貨,而有異常交易 之情形,此據告訴人嘉成公司之代表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上情無訛(見 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馳洋公司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四年六月 十六日開戶,第一次退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九日經公 告拒絕往來,此有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板發營字第八九三 三六○○三二九號函暨檢附該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 日止之交易明細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見他字卷第一四六頁至一五七頁),觀



諸上開交易明細,馳洋公司於第一次退票前之支票往來紀錄均屬正常,證人即 馳洋公司之會計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 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任職於馳洋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於任職期間,馳洋公 司之財務正常,於八十八年間且辦理增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判 筆錄);馳洋公司並依序分別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八十五 年間起,即各與嘉成公司、全漢公司、成發公司有交易往來,此據告訴人嘉成 公司之代表人丙○○、全漢公司之人員乙○○、成發公司之人員戊○○於偵查 中分別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一三五頁背面、第一三六頁),是馳洋公司與告 訴人等公司間其前即有交易往來,於結束營業前,亦無異常大量訂貨之情形, 且其前之支票往來紀錄均屬正常,是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公司交付貨 物之情,顯非無疑。
⑷況查,馳洋公司於結束營業前,確適逢友致公司未給付貨款之事,此據證人即 友致公司之總經理秦克煒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友致公司與馳洋公司交易已有三年 ,本件交易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友致公司訂一批貨,原定八十八年五、六月 出貨,但因貨一直有問題,至八十九年初仍在出貨,故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始 給付四百多萬元,以達成和解等語(見偵字卷第十七頁背面),足見被告辯稱 係因友致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致馳洋公司陷於周轉不靈之狀況,尚非全然不可 採信。
⑸至偵查卷附之馳洋公司致嘉成、全漢、成發、良宇公司之出貨通知單暨嘉成、 全漢公司出貨單暨嘉成公司報價單、全漢公司出貨立帳清冊、全漢公司出口結 關明細單、成發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馳洋公司向成發公司訂購貨物訂購單 、馳洋公司料品驗收單、馳洋公司所開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馳洋公司結 束營業合議書、精英公司與馳洋公司之往來訂購單、材料入庫數量金額明細表 一批等件,則僅足證馳洋公司有與告訴人等公司交易及其後未給付貨款之事, 仍難遽認被告即有詐欺之犯行。
⑹綜上以觀,被告辯稱馳洋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始周轉困難前,並未有異常 大量向告訴人等公司訂貨,並於取得貨物後,隨即賣出求現圖利之情形,而丁 ○○係為了結現務,始於公司宣告停止營業之翌日通知告訴人嘉成公司出貨, 實無詐騙之意,且馳洋公司係因友致公司未依約給付貨物,乃陷於周轉不靈等 情,應堪採信。被告於其後亦已分別與告訴人嘉成公司、全漢公司、成發公司 、良宇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此有協議書四份在卷可按,益徵本件應純屬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如被告日後有未履行協議內容之情,告訴人等公司自 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被告所為顯難遽以詐欺罪相繩。五、從而,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 ,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 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 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本院綜



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之 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日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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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成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