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紅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2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紅鳳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鄧紅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徐文倚非現場負責人, 其係臨時來幫忙等語,準此,既為「臨時幫忙」,則對該 店之實際內情容有猶未洞澈詳悉之可能,自是無從遽認其 係悉情而與被告具共為本案之犯意聯絡,應予敘明。(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現場照片4 張及被告鄧紅鳳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鄧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至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本罪係厥為維護善良風俗而設,所保護者為 恆具單一性之社會法益,因之,罪數當秉行為即對該法益侵 害之次數決之,而非行為對象之個數,是以其在相同之時、 地,出諸一行為同時容留黃姵方、陳氏碧鳳與喬裝男客之員 警進行半套性交易,但僅一次侵害此社會法益,則依前開說 明,自祇構成單純一罪,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係 同時容留2 名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對法益之侵害性及可責程 度均較單純容留1 人為高,末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 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係上開養生館之負責人,依此身 份、地位所應有之資力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按摩精油1 瓶、和式按摩用短褲1 件雖均屬被告所有 ,惟分別係供為客人油壓按摩與穿戴之用,此據證人陳氏碧 鳳於警詢時陳明,無從憑認於從事「半套」性交易時亦有使 用,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工作日報 表1 紙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可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再現金3,000 元係員警為 便取證方虛允並進而假意交付之物,難認有移轉所有權之真 意,要非屬被告所有,依法更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