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傑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傑憲之前科情形應補充前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98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傑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被告陳傑憲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 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陳志偉詐騙所得之贓 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 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 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 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 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 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前已曾因詐欺 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 教訓,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亦重,惟因得其助所騙取 之金額為1 萬1 千元,數額較少,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 較輕,再其事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認罪,態度 頗佳,雖未與被害人陳志偉達成和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猶曾表明願賠償損害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及存摺,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 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
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各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