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282號
TYDM,102,審簡,282,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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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海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陸玖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食器壹組及夾鍊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海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5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0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 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 4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 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6日 晚上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閣樓酒店3 樓女廁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酒店3 樓員工休息室,為警 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0.72公克,取樣0.0236公 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合計0.6964公克),其所有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食器1 組及 夾鍊袋3 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海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9日 出具之編號UL /2013/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 日出具 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 張,以及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食器1 組及夾鍊袋3 個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0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 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 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 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



,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結晶顆粒 2 包(含袋驗前毛重合計0.72公克,取樣0.0236公克鑑定用 罄,含袋驗餘毛重合計0.696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7 月1 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及編 號UL /2013/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 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 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吸食器1 組及夾鍊 袋3 個,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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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