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281號
TYDM,102,審簡,281,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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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23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朝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朝正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3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 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已於93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 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4日上 午8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附近之某工地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24日晚 上6 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0號前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4公克,取樣0.0076公克鑑 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324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8 日出具之報告 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以及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結晶顆粒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4公克,取樣0.0076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含袋毛重0.232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該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3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 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 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 ,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4公克,取樣0. 007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324公克),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 ,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 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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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