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在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之「陳明忠」、「簡建國」、「李春清」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 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 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 訴後,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不知悔改警惕,復於八十九年 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受僱於臺北市○○街○段五十六號二樓安朝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朝公司),由該公司派駐在台北縣中和市之大 華翠堤雙星社區(下簡稱:該社區)之總幹事,負責代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各 住戶收受管理費、保管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付之零用金以支付各項開銷及收支行政 事務費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署押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該社區,分別在付款簽收簿上偽簽廠商請 款人之姓名(如附表編號一、三、六備註欄),向該社區管財務委員會請領之款 項,或將其所保管之款項,不支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或短少支付( 如附表編號三)予各該請款之廠商,或將其向該社區住戶張家侃收取之管理費, 不繳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如附表編號四),反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連續 六次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七百元。嗣經安朝公司 發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朝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安朝公司代理人甲○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提之出付款簽收簿(附表編號一)、證明單及領據(附 表編號二)、聲明書及付款簽收簿(附表編號三)、公共管理費用分擔收繳單( 附表編號四)、立據(附表編號五)、付款簽收簿(附表編號六)各影本一份在 卷為憑。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安朝公司派駐在台北縣中和市之大華翠堤雙星社區之總幹事,負 責代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各住戶收受管理費、保管社區管理委員會交付之零用 金以支付各項開銷及收支行政事務費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前揭所收款項,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在如 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付款簽收簿上,依序偽簽陳明忠、簡建國、李春清之簽
名,係觸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六次業務侵占犯行 及三次偽造署押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偽造簡建國簽名署押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載明於起訴事實,惟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偽造署押犯行部分,依序有牽連犯、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二次業務侵占罪前科(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猶不 知悔改,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 、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償還其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付款登 記簿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在其上偽造之「陳明忠」、「簡建國」 、「李春清」署押各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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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收取款項對象 │侵 占 金 額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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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九年七月十│社區財務委員會│一萬元 │先於八十九年七│
│ │五日 │ │ │月十五日在付款│
│ │ │ │ │簽收簿上偽簽洗│
│ │ │ │ │水塔廠商(一良│
│ │ │ │ │衛生行)陳明忠│
│ │ │ │ │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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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九年七月二│同右 │一萬元 │應給付予修理社│
│ │十七日 │ │ │區○○○道鐵軌│
│ │ │ │ │馬達及滅速器更│
│ │ │ │ │新之廠商(昶暘│
│ │ │ │ │電機有限公司)│
│ │ │ │ │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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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九年八月九│同右 │一萬元 │先於八十九年七│
│ │日 │ │ │月一日在付款簽│
│ │ │ │ │收簿上偽簽裝潢│
│ │ │ │ │廠商(金富立裝│
│ │ │ │ │潢工程有限公司│
│ │ │ │ │)簡建國之署押│
│ │ │ │ │,領款三萬七千│
│ │ │ │ │五百元,於八十│
│ │ │ │ │九年八月九日付│
│ │ │ │ │款時,侵占其中│
│ │ │ │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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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九年八月初│住戶張嘉侃 │七百元 │八月份管理費 │
│ │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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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九年八月十│社區財務委員會│二千元 │應付予垃圾袋廠│
│ │八日 │ │ │商(同昱有限公│
│ │ │ │ │司)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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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九年八月三│同右 │八千元 │先於八十九年八│
│ │十日 │ │ │月三十日在付款│
│ │ │ │ │簽收簿上偽簽水│
│ │ │ │ │泥廠商李春清之│
│ │ │ │ │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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