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236號
TYDM,102,審簡,236,201312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黃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第30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黃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黃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3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 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壢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 2 年8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86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 訴字第196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繼經最高法院以88年 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76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4 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000 巷000 弄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23日凌晨0 時45分許, 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內,因其為列管 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 站附近家樂福量販店旁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20 日 下午 1 時3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內 ,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暨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6 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 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3 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 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 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 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 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 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