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2年度,103號
TYDM,102,審易緝,103,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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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彥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祺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祺彥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即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 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嗣㈡、㈢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74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㈣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00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 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林祺彥於99年10月27日入監服 刑,於10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6 日之某時,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祺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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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