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銓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仁銓(所涉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空軍第三後勤指 揮部發動機裝配試車廠噴射式發動機機械士,階級為下士; 江珮琪則係空軍料配件總庫臺中專業庫常耗待修組班長,階 級為中士;渠等前均在花蓮縣南埔營區內服役。詎被告竟為 滿足其個人偷窺慾望,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 經告訴人江珮琪及寢室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101 年6 、 7 月間某日之凌晨某時,趁江珮琪熟睡之際,無故從花蓮縣 南埔營區仁愛樓3 樓浴室走道旁洗手臺上方窗戶,沿建築物 雨庇攀爬至忠孝樓3 樓,再自告訴人之A327寢室窗戶進入該 寢室。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址係設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巷0 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其所 陳報之居住地址亦為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巷00號,均非 在桃園縣境內,又其本案犯罪地為花蓮縣,另被告前雖曾於 偵查中因另案羈押於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該 看守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然於本案起訴時,被告已早於 102 年8 月15日改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案之犯罪地、被告 之住、居所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居所地所在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