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肆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景凌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3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0年5 月 29日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范景凌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 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 14日晚間6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 之住處,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上 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1479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起訴書漏載)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景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1479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范景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 曾: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7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贓物、違反電信 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5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7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4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 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98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06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㈤至㈦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 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在101 年10月 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6 月 8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4 月7 日,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 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尚有未洽。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 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 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1.1479公克),有 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 包裝袋1 只,因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 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