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41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泗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泗彬前於①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② 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4號裁定減刑,各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8 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各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 年6 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97 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2 月3 日晚間6 時30 分許,戴上其所有之手套1 隻,徒手破壞呂學麟所有停放於 新竹縣湖口鄉○○路○○○街○○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後駛 離,嗣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5 鄰產業道路 ,經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手套 1 隻,經送鑑驗結果與黃泗彬之DNA 相符,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泗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呂學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17日桃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5 月1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車輛照片。
(四)扣案之手套1 隻。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車輛, 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等之法益造成損害,又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罪後 尚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至扣案之手套1 隻,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