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維(原名陳啟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削尖扳手壹支、抽油器壹組、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庭維與郭聰龍(綽號「阿龍」,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甫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緝獲歸案)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9日凌晨1 時15分 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削尖扳手1 支,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馬自達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馬自達小客車), 至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旁,並推由陳庭維持前揭六角 削尖扳手下車,以抽油器1 組及油桶1 個,竊取范振斌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10公升,郭聰龍則 在旁把風,嗣為范振斌及其子范綱峻發覺,並與陳庭維發生 扭打,致范綱峻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巡邏警 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郭聰龍所有上開六角削尖扳手1 支、抽 油器1 組及油桶1 個(汽油業已發還),郭聰龍則乘隙駕駛 馬自達小客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庭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范振斌、證人范綱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六角削尖扳手1 支、抽油器1 組及油桶1 個。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郭聰龍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郭聰龍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六角削尖扳手等物竊取被害人車內汽油,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另兼衡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見偵字卷第66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角
削尖扳手1 支、抽油器1 組及油桶1 個,乃係共犯郭聰龍所 有供其與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1頁、第65-66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