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398號
TYDM,102,審易,2398,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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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廣治
      徐文良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2
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廣治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肆支均沒收。徐文良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14行原載「板手」,應 更正為「扳手」;「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原載「煞車 總成」,應更正為「煞車總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原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我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被告韋廣治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為扳 手4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
(三)被告韋廣治先後竊得財物之價值共約新台幣1 至2 萬,此 據證人即被害人舒政天於本院審理時述明。
(四)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韋廣治徐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韋廣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其先後多次竊取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 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為之,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 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 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至被 告徐文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 次查,被告等2 人各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因之



,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韋 廣治竊得財物之價值僅1 、2 萬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 對較輕,又如後述,其攜持之所謂「兇器」之危險性尤低, 稽此二情,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尚屬輕微,抑 且,事後復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遠逾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 額即新台幣5 萬元且獲致宥恕,有卷存和解書及陳報狀各1 份為憑,亦顯其知錯規過且戮力弭損之意極殷,因之,執此 微情輕節暨殷切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 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經依法加重後之最 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7 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 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被告韋廣治前揭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 減輕之。爰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 危害,被告韋廣治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十字型螺絲 起子及扳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 、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竊得財物之價 值非鉅及被告韋廣治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更詳陳被告徐文良 之犯情,有助查緝不法,態度甚佳,至被告徐文良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仍可 ,兼衡被告韋廣治現任職於「永慶不動產」,有在職證明書 存卷可參,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 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 渥或相較寬鬆之人,至被告徐文良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自乏 收入而資力較差,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扳手4 支,均屬被告韋廣治所有乙情,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諭知之 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韋廣治持以供行竊用之屬其所 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 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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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