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382號
TYDM,102,審易,2382,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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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62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亨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載「99年度審訴易字 第469 號」,應更正為「99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第10 行原載「化妝台抽屜」,應補充為「主臥室化妝台抽屜」 。
(二)被告張嘉亨破壞被害人住處門扇之方式,應補充其係先以 扳手折斷鐵門下方欄杆,再以打火機燒破紗門紗網之方式 。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張嘉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 官漏未論及攜帶兇器及毀壞門扇,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 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 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兼毀壞門扇之方式行竊,破壞居住安寧暨 毀人財物,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險較高,雖竊得財物之價值非



鉅,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惟其自民國101 年起 ,已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 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 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末念其事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 犯罪時持以折斷鐵門下方欄杆之扳手1 支及燒毀紗門紗網用 之打火機一只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既為其隨身攜行,事 理上亦堪認係屬之所有,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 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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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